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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进宪因与被告马**、被告王*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马进宪因与被告马**、被告王*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进宪、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马**、被告王*均,被告王*均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宪诉称:原告马*宪原系清丰县外贸局职工,1999年清丰县外贸局房改时依有关政策分得房屋两间,并办理了房产证。1999年被告马**与前夫离婚并带一女孩,2000年12月被告马**与被告王*均结婚,2003年10月份被告马**生育一男孩;2009年6月,原告马*宪念其女儿马**离婚之苦,为解决马**实际困难,便用买卖方式将自己的两间房屋卖给了被告马**,并象征性的约定房价为10000元,实际仅付5000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原告马*宪有在该房屋居住的权利,否则被告马**给付原告马*宪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马**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共有人为被告王*均。2011年2月18日,原告马*宪与被告马**、被告王*均共同协商并达成协议:将该两间房屋、地基平均分,东间归马*宪所有,西间归马**、王*均所有,同时约定马*宪将垒墙的砖拉到外贸局院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垒墙费用各半,过户费用各半。原告马*宪按协议将砖拉到院内,并将夹山墙垒完毕,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垒夹山墙费用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同意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均辩称:不同意为原告马**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马**、被告王*均所有,被告马**、王*均已付给原告马**10000元,同意原告马**在该房屋内居住。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原告马**逼迫签订的,不承认该协议的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马**系父女关系,被告王*均与被告马**系夫妻关系。原告马**原系清丰县外贸局职工,1999年按政策分得了两间房屋,办理了房产证。被告马**1999年与前夫离婚,抚养一女,生活困难;2000年12月与被告王*均结婚后,于2003年10月份生育一男孩。原告马**考虑被告马**在清丰城内无房居住,孩子无法上学,便于2009年6月将自己的两间房屋以买卖方式卖给了被告马**,象征性地约定房价10000元,实际仅付5000元;同时该协议上约定,原告马**在该房屋内有居住权,否则,被告马**给付原告马**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马**于2009年7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共有人为被告王*均。2011年2月18日,原告马**以被告马**、王*均仅付5000元买房款为由,与被告马**、被告王*均签订协议:将该两间房屋地基平均分,东面一间归原告马**所有,西面一间归被告马**、王*均所有,同时约定原告马**将垒墙的砖拉到外贸局院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垒墙费用各半,过户费用各半。原告马**、被告马**、王*均都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另有证人马**、马**、王**、刘**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证明。后被告王*均反悔,不同意为原告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马**未提供垒夹山墙花费700元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马**、王*均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有马**、马**、王**、刘**签字证明,被告马**亦同意原告马**的诉讼请求,该协议也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故该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王*均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2月18日在与原告马**签订的协议上签字、捺印,说明被告王*均同意给原告马**一间房屋,且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后被告马**、王*均亦未全部付清房款,虽然被告王*均以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上签字捺手印是原告马**胁迫签的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诉称垒夹山墙花费7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进宪2011年2月18日与被告马**、王*均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马**、王*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马**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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