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4时,被告人王*在北京市丰台区南窑村3号院4号楼2单元416号暂住地,因琐事与女友朱*发生口角,并拨打“110”报警谎称家中被抢,后持刀将朱*挟持到其驾驶的吉利轿车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出所民警出警时,王*驾车将追赶的警车刮蹭损坏并逃离现场。当日8时许,成**出所民警在本市丰台区南窑村路口对坐在车内的王*进行抓捕时,王*驾车逃离将民警刘**拽倒地,致被害人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18日在大兴旧宫的八方达驾校门口等待,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出所民警前去将被告人王*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郝*、张*、李*、朱*、谢*、陈**,北京**营医院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及受伤民警照片,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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