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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村委杨沟组与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泌阳县**村委杨**(以下简称石仁河村委杨**)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仁河村委杨**组长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刘**,一审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士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为刘**颁发了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人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杨沟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刘**;面积38亩;东至岭分水、南至和沟林地、西至开采石路、北至刘青川林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刘**系石仁河村委杨**村民王**的独生女儿,王**生前一直由刘**赡养,本案所涉林地属王**生前经营管理的自留坡,1985年王**去世后,刘**继承了该林地的经营权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2013年5月25日,第三人刘**向泌阳县林业局递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提交了石仁河村委的两份证明及王**、王**等人的证明(证明争议地是1962年分给王**的自留坡,由刘**继承)和《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泌阳县林业局经过宗地勘界确权调查,分别于2013年6月1日至6月8日和2013年6月18日至7月18日,将林地使用权现状公示表和林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示表(发证前公示)在石仁河村委所在地进行了张榜公示。2013年8月16日,被告为刘**办理了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2014年1月3日,原告石仁河村委杨**认为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5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9月,刘**以石仁河村委杨**未经其同意对林地进行石材开发,损毁林地为由,将石仁河村委杨**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责令石仁河村委杨**立即停止对刘**所持有的豫泌林证字(2013)0017号林权证所载明的相应林地的侵害。2013年12月20日,石仁**沟村组申请对《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上“王*”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2014年5月5日,河南司**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石仁河**地家包字(2008)第006号)中“王*”签名字迹不是王*所写。2014年5月15日,该中心以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上王*签名上的指印“因检材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而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颁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办理林权证的申请后,进行了林地宗地勘界确权,以2012年5月8日村委的证明为权属证明,为第三人办理了豫泌林**(2013)0017号林权证,并对林地使用现状及林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示表进行了张榜公示。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系伪造,有鉴定结论为凭,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时的主要依据是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当时的分坡人证实争议地是分给王**的自留坡,且该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刘**取得该林地使用权系继承得到并非承包所得,且林权证并不改变林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原告提出被告颁证前公示是在村委门口,并非争议地,本院认为公示是为了让当地村民知情或提出异议,其张贴地点应当以群众能够看到和了解其内容为宜,被告在村委门口张贴,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争议地范围,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林权证登记面积与第三人申请的面积不一致问题,因现丈量方式是利用坐标测量,测量精确,与原告申请估计的面积存在差异,可以理解,且面积虽不一致,但四至一致,属于存在合理性怀疑。综上,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豫泌林**(2013)0017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仁河村委杨沟组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为刘**颁证的事实错误。《村委证明》并没有就其登记的林权予以明确,仅是证明了其家庭情况。《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中“王伟”的签名经鉴定系伪造。颁证中登记的面积错误。二、被上诉人颁证的程序错误。没有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争议林地是刘**母亲王**分得的自留坡,由刘**继承的。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证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争议林地是62年四固定时分给刘**母亲王**的自留坡,且一直受益管理至今。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证是依据上诉人组原生产队长等人的证明,刘**是合法继承所得该争议林地,事实清楚。上诉人和刘**不是一个组的,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村委进行公告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该争议林地原是分给一审第三人刘**母亲王**的自留坡,林地上林木由刘**合法继承所得,且一直管理受益。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石仁河村委杨沟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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