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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泌阳**办事处、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泌阳**办事处、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由驻马**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泌阳**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吴中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李*,第三人泌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智勇、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元月19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房屋坐落泌阳县人民路西;产别公有房产;3幢楼房建筑面积分别为268.80平方米、351.11平方米、182.25平方米;土地权属为国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015年7月,泌阳县人民法院查封被诉房产,原告才得知被告错误的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名下,被告办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办理的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四邻的证明;泌**建局、泌阳**总公司2015年7月6日证明;泌阳**总公司2015年11月1日证明;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泌阳**总公司2015年7月2日变更说明,泌阳**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全体职工委托书;证明原告资格。2、2015年7月8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公告;证明原告起诉不超期。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4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和最**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4、土地来源及土地出让金票据;5、院内北屋一层投资证据;6、院内北屋二层投资证据;7、门面楼投资证据;8、院内后院楼(西楼)投资证据;9、原泌阳县泌水镇政府及招待所交的房租收据;10、租赁户交的房租部分收据;11、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关系证明;12、公司完税凭证。4-12组证据证明被诉房权证所涉及的房地产为原告泌阳**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实际投资、出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泌阳**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被诉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4、审批表;5、证明材料三份:原泌水镇人民政府的两份证明、泌阳县国土局泌水镇土地所的一份证明;6、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机构代码证、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代码证;7、泌*(2001)30号文件及附件各1份。以上证据(1-7)证明被诉房产证的办理认定事实清楚。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泌阳**办事处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诉房产证的办理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违反一事不再诉原则;泌阳县**第二分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提交下列证据:1、(2014)泌民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文书证明书,证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泌阳**总公司的起诉状,证明本案系重复起诉,且总公司的证明自相矛盾。3、任免通知,证明原泌水镇建筑公司的人员由原泌水镇人民政府任免,其人、财、物并非如原告所说是独立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原泌水镇人民政府和原泌阳县国土局泌水镇土地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权属来源;对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机构代码证、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机构是为了办理被诉房产证而虚构的单位,不存在此主体;对被告的办证程序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公告程序和四邻签字程序。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原告制作的支出凭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项支出是用在本案涉及的房屋建设上;原告收取的租金收据不能证明其拥有产权;原泌**筑公司归第三人泌阳**办事处所有,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是办事处的内部机构,所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泌阳**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泌阳**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有原告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泌阳**总公司的变更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法律法规认为不适用本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中任免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是复印件,且其仅是形式;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抵押物是错误的;二分公司与总公司人财物均是独立的。被告和第三人泌阳**办事处对第三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在本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查泌阳**理局档案,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于2004年9月10日成立,其组建单位(出资人)为原泌水镇人民政府,经济性质为集体,2007年12月20日,由原泌水镇人民政府任命侯*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日,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的营业执照被吊销。2005年元月18日,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向被告提出办理土地证的申请,申请表中缴验产权证件栏中填写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泌水管理所证明、原泌水镇人民政府证明;登记种类为转移;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买卖。被告经审查,于次日为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办理了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禹长山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84万元,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以本案所诉的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泌阳**办事处亦在抵押人栏中加盖公章。因禹长山未还贷款,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月6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泌民金初字第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禹长山偿还借款,若其未及时清偿,信用社有权对抵押房产(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优先受偿。2015年7月8日,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时,查封了本案被诉房产证名下的房产。

还查明,2001年8月9日,泌**建设局下发泌建(2001)30号文件《关于粮食局建筑公司等四家企业资产投入县建设工程公司请示的批复》,同意包括泌**筑公司等四家企业资产投入泌阳**程公司。泌**筑公司即更名为泌阳**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即本案原告)。2015年8月26日,泌阳**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泌**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23日,泌阳**总公司申请撤诉,第二分公司认为该房产证侵害其合法权益,坚持起诉,提起本案诉讼。同年11月1日,泌阳**总公司对第二分公司下发通知,以其合并到总公司,仅是形式上的合并,实际上原泌**筑公司的所有财产、人员管理、债权债务等均没有实际合并,经总公司研究,通知其退出总公司。

还查明,1980年原泌**筑公司开始建房。1997年10月9日、1998年6月22日、1999年11月23日,原泌**筑公司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3万元。2004年起至2014年泌水镇政府招待所向原告缴纳有房屋租金。现本案涉及房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中。

2013年元月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2012)24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原泌水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全部为泌阳**办事处接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泌阳县政府有权对本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于2005年元月18日申请房产登记时,载明登记种类为转移,房屋来源为买卖,但在其提交的材料中仅是原泌水镇人民政府及原泌水镇土地所的证明,并非法律规定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买卖合同,且原泌水镇人民政府是泌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的组建单位,故本案被诉房产证的办理其房屋权属来源不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关于泌阳**总公司二分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总公司不愿提起诉讼,且已作出通知,二分公司退出总公司,鉴于此情况,二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与组织机构,可以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递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房产与其有利害关系,二分公司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当。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元月19日办理的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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