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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村委杨沟组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林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村委杨**(以下简称石仁河村委杨**)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2013年8月16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号林权证,于2013年12月21日向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泌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石仁河村委杨**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泌**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泌行重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刘**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并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仁河村委杨**组长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泌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士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为第三人刘**颁发了豫泌林证字(2013)****号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人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杨沟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刘**;面积38亩;东至岭分水、南至和沟林地、西至开采石路、北至刘青川林地。

原告诉称

原告石仁河村委杨**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系伪造,被告在没有审查事实依据,没有林地所有人指界,没有依照规定公示的情形下,为第三人颁发了豫泌林证字(2013)****号林权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号林权证。原告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石仁河村委杨**组长王**证明及王**身份证复印件;2、泌阳县林业局泌**(2013)120号《关于县委民意热线第[85]期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杨**林地纠纷问题的调查报告》;3、对石仁河村委杨**林地《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中的“王*”签名及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书。4、石**委会2014年8月2日证明;5、证人孟**、李**证明;6、郭**2014年8月15日证明、王**证明;7、2014年8月29日驻马**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以上1-7组证据证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递交下列证据、依据:1、2012年5月8日石仁河村委证明;2、2008年8月14日王**、王**等人证明;3、2013年4月8日石仁河村委证明;4、2013年5月9日刘**与石仁河村委杨沟组签订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5、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申请登记表、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各一份;6、林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示表(发证前公示)、林地使用权现状公示表(第二榜)及现场张贴照片各一份;7、林权证发放复查审核情况表、林权证发放登记表各一份。以上1-7组证据证明颁发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8、颁发林权证适用的法律法规。

第三人刘*兰述称,被告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8日石仁河村委证明;2、2008年8月14日王**、王**等人证明;3、2013年4月8日石仁河村委证明。以上1-3组证据同被告递交一致。4、2013年5月9日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证明;5、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6、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林权证颁发给自己的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除相互矛盾的地方不予采信外,其他内容尚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的,可作定案事实的依据。2013年5月30日,泌**民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是否王*签名问题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被告辩称,该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颁证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5月8日石仁河村委出具的证明,鉴定结果如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述称,对鉴定结论及退卷函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权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应当是合同,而不能是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权属证据效力。第三人述称,签字虽然鉴定不是王*所签,但是指印没有鉴定结论,应当认定就是王*的指印,且颁证的依据并不是该合同,而是依据杨沟组群众证明和村委证明,该林坡由刘**自1962年开始经营,至今已经几十年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系石仁河村委杨**村民王**的独生女儿,王**生前一直由刘**赡养,本案所涉林地属王**生前经营管理的自留坡,1985年王**去世后,刘**继承了该林地的经营权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2013年5月25日,第三人刘**向泌阳县林业局递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提交了石仁河村委的两份证明及王**、王**等人的证明(证明争议地是1962年分给王**的自留坡,由刘**继承)和《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泌阳县林业局经过宗地勘界确权调查,分别于2013年6月1日至6月8日和2013年6月18日至7月18日,将林地使用权现状公示表和林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示表(发证前公示)在石仁河村委所在地进行了张榜公示。2013年8月16日,被告为刘**办理了豫泌林证字(2013)****号林权证。2014年1月3日,原告石仁河村委杨**认为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泌林证字(2013)****号林权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5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3年9月,刘**以石仁河村委杨沟组未经其同意对林地进行石材开发,损毁林地为由,将石仁河村委杨沟组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责令石仁河村委杨沟组立即停止对刘**所持有的豫泌林证字(2013)****号林权证所载明的相应林地的侵害。2013年12月20日,石仁**沟村组申请对《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上“王*”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2014年5月5日,河南司**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石仁河**地家包字(2008)第006号)中“王*”签名字迹不是王*所写。2014年5月15日,该中心以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上王*签名上的指印“因检材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而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颁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办理林权证的申请后,进行了林地宗地勘界确权,以2012年5月8日村委的证明为权属证明,为第三人办理了豫泌林证字(2013)****号林权证,并对林地使用现状及林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示表进行了张榜公示。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系伪造,有鉴定结论为凭,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时的主要依据是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当时的分坡人证实争议地是分给王**的自留坡,且该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刘**取得该林地使用权系继承得到并非承包所得,且林权证并不改变林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原告提出被告颁证前公示是在村委门口,并非争议地,本院认为公示是为了让当地村民知情或提出异议,其张贴地点应当以群众能够看到和了解其内容为宜,被告在村委门口张贴,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争议地范围,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林权证登记面积与第三人申请的面积不一致问题,因现丈量方式是利用坐标测量,测量精确,与原告申请估计的面积存在差异,可以理解,且面积虽不一致,但四至一致,属于存在合理性怀疑。综上,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豫泌林**(2013)****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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