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案外人)漯河中**有限公司对中国农业**河源汇支行申请执行河南吉**限公司、常淮河、朱**借款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申请执行河南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常淮河、朱**借款纠纷一案中,漯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对该案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昆**司委托代理人庞华东,申请执行人农**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何**,被执行人吉**司法定代表人常淮河,被执行人朱**委托代理人李**以及被执行人常淮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仑公司称,本院查封湘江西路327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006-017-005-40,土地使用权证号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该土地使用权中的16918.27平方米其已购买,已经支付过土地价款,且在上面投资建设经营天然气加气母站、标准站(建筑物、构筑物、各种机械设备)。具体情况是:1、涉案土地昆**司已购买并投资建设。昆**司与吉**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吉**司将位于湘江路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6-017-005-40)中的16918.23平方米转让给昆**司,转让价5479061.23元。吉**司保证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抵押、查封、第三人主张权利等产权瑕疵,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吉**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60日内将土地变更登记为昆**司。吉**司确认并保证在昆**司实际获得合同所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前未设置任何抵押、债务或债权,不被任何第三方追索任何权益。2009年9月16日,吉**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32758平方米,地号006-017-005-40,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吉**司将部分土地交付给昆**司进行投资建设,昆**司办理了各项建设手续,并陆续支付吉**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00万元。2010年中石油昆**司在湘江西路土地上完成加气母站建设,并经各方验收后开始运营,昆**司购买、投资建设土地的事实发生并在2010年年底之前完成。2013年3月5日,双方补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为了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是对之前双方转让、交付土地事实的确认。同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证明昆**司手续齐全,是合法建设,也证明吉**司是以昆**司投资建设的加气母站项目的名义申报的土地使用权。2、昆**司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运营着CNG加气母站,母站的运营为漯河及周边城市提供了天然气、缓解了气源紧张局面,改善了城市环境质量。该土地使用权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用地,不应被法院拍卖。3、2012年农行向吉**司贷款并以湘江**使用权作为抵押。农行明知该事实,湘江**使用权已经转让给昆**司且已完成投资建设并运营加气站的情况下,没有向昆**司了解情况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昆**司购买且已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存在严重过错,有串通侵占他人财产权利之嫌。土地抵押有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4、法院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由于该土地使用权中的16918.27平方米属于昆**司所有,同时因吉**司的违约行为,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必将给昆**司经营造成重大风险。基于昆**司购买土地使用权并建设经营加气母站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CNG加气母站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昆**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七组证据:第一组、关于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其的前期协议:2008年框架合作协议、2009年4月1日《补充协议》,证明在昆**司进驻漯河市开展建设之前,为了确保建设加气站所用土地使用权,与吉**司合作时,就把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合资公司作为合作及合资公司建设经营的基本条件,约定了吉**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应将27.4亩土地使用权分割到合资公司即昆**司名下。第二组、关于支付5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证据:2009年11月24日的土地用款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母站土地款的请示、2009年11月23日的进账单,证明吉**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资金紧张,考虑到27.4亩土地使用权办理到昆**司名下,昆**司根据吉**司申请支付土地款500万元。第三组、昆**司在湘江西路土地上投资建设加气母站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漯河**委员会会议纪要,漯河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燃气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证明昆**司在土地上投资建设了CNG加气母站、标准站(建筑物、构筑物、各种机械设备等),2010年已经投入运营。第四组、关于吉**司以昆**司加气母站项目立项、申报土地的证据:漯**改委关于吉**司申请变更项目审批等有关事宜的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吉**司是以昆**司名义投资建设的加气母站项目立项、申报的土地使用权。第五组、关于吉**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与昆**司补签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合同的证据:2010年9月16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8月23日的国用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5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吉**司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与昆**司补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证明吉**司欲将分割给昆**司的16918.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昆**司名下。第六组、关于昆**司购买土地使用权及吉**司给昆**司造成损失的证据:漯河**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源民初字第361、362号、363号三份调解书。第七组、名称变更信息表,证明昆**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申请人农行源汇支行认为昆**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执行标的物依法登记在吉**司名下的一宗土地,性质为工业出让地,吉**司为物权所有人。昆**司在该宗土地上投资、签订有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无论是否属实,均不影响吉**司作为法定的物权人以及对物权的处分。2、吉**司因向其借款将“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其担保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的规定,吉**司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农行源汇支行,属于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抵押权经依法登记生效,在吉**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对该宗土地进行拍卖。3、昆**司的另案诉讼也表明昆**司认可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7月11日昆**司向源汇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吉**司办理过户登记,但经该院调解,昆**司与吉**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待土地使用权上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河源汇支行,他项权证号漯他项(2012)第000029号】解除、法院查封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漯河市**路土地使用权【地号006-017-005-40,土地使用权证号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的16918.27平方米分割变更至原告名下。二、如果上述第一条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原告可以另行主张退还土地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确认了三个基本事实,第一是吉**司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第二是确认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担保物权。第三是昆**司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有前置条件的,昆**司对此约定的前置条件是无异议的。本案昆**司所主张的权利均属于普通债权,该请求权根本不能对抗抵押权、形成权,所以昆**司所提出各种理由均不能成立。同时,农行是上市国有公司,任何财产及贷出款项均属于国有资产,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也是其职责。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请求。

农行源汇支行向本院提供(2012)第00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证,证明吉**司已将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农行。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农行源汇支行与吉**司、常淮河、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漯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吉**司拖欠农**区支行借款本金8984960.40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20日。二、吉**司在2013年12月3日已归还农**区支行300万元,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等其他具体事项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1010120120000838号借款合同约定计收。三、若吉**司不能按照以上承诺偿还上述拖欠的借款本息,农行源汇支行有权以吉**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西段他项权证为(2012)第000029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担保人常淮河、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内容以编号为41010120120000838号保证合同为准。调解书生效后,吉**司、常淮河、朱**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农**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2014年7月15日,本院向市国土局发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查封吉**司名下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处置,不得设置权利负担,不得有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该宗土地查封后,案**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农行源汇支行申请执行吉**司、常淮河、朱**借款纠纷一案中,漯河中石油昆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更名为漯河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昆**司认为本院查封的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的土地使用权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其已经购买并支付过价款,并提供有其和昆**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支付部分土地使用权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吉**司,该宗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变更。同时,该宗土地在吉**司向农行源汇支行借款时吉**司已提供给农行源汇支行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2012)第000029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因此,本院查封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昆**司认为该宗土地部分使用权为其所有的理由不足,请求本院对漯国用(2011)第003178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予以解封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同时,异议人认为吉**司与农行源汇支行抵押效力的问题以及异议人与吉**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通过其它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漯河中**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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