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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召陵镇沟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李**诉被告(原告)召**小学、被告召陵教育局、召**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藏宇鑫、李**、被告(原告)召**小学、被告召陵教育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召**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李**诉称:原告自2002年9月至2011年7月在被告管辖处**小学任代课教师。原告在上班期间的工资均低于同教龄职工或相近教龄职工的工资,更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予签订,被告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被告显然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现在被告仍不让原告在学校任教,也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以书面的形式辞退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出于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召陵区教育局让原告继续任教,并依法对各项支付督促落实。2、依法判令召**小学让原告继续任教,并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受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3、依法判令召**学校依法为原告补交2002年9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4、依法判令召**学校为原告按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的标准补发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欠发的工资。5、依法判令召**学校应从签订无固定合同(召**心学校无固定期限代课教师任教合同)之月起按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的标准待遇支付每月双倍的工资。6、依法判令召陵镇沟李小学补发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三年的代课费,以及2011年元月至4月1日三个月的工资和生育期产假2011年4月1日至8月1日,4个月产假的工资(其中包括晚婚晚育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可申请加30天产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原告)召**小学、被告召陵教育局辩称:第一,根据原告六项诉讼请求可知,原告与三被告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非普通的民事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李**并未提供其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第二,被告召陵区教育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召陵区教育局与李**不存在任何事实法律关系,故李**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被告召陵区中心校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缺乏劳动关系主体要件,且召陵区中心校不负责向李**发放报酬,与原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依法应当驳回其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第四,原告李**与被告沟李小学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召**李小学与李**之间仅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李**称2002年9月至2010年12月一直在沟李小学进行代课,但实际情况是原告李**代课期间断断续续,完全根据个人意愿工作,学校仅依据其代课课时支付代课费,该代课费是在李**与学校经过充分协商基础上支付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学校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李**要求补发2005年9月至2008年3月三年的代课费,被告认为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李**在此期间一直按时领取有工作报酬。李**称该报酬是其哥哥在编教师李**的工资,而根据召教科体字(2005)34号文件规定,在编教师在病假、事假期间其工资报酬不得全额发放,沟李小学在此期间向李**发放的是其代课费而非其哥哥的工资,故其请求不能成立。2011年1月份私自解除劳务关系离开沟李小学,沟李小学没有义务向其继续支付报酬,双方的劳务关系已于2011年1月份解除,故其要求继续回学校任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在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补发产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被告认为李**的起诉违反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且其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召陵中心学校未答辩。

被告(原告)召**小学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就与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沟李小学劳动争议一案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了“召劳人裁(2013)0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原告为被告李**补交社会保险,并补发工资差额73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未查明事实,裁决结果欠妥,故依法起诉。原告与被告李**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沟李小学是公办性质的小学,属于准行政单位,李**为自然人,仅能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沟李小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其次,原告沟李小学与被告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管理隶属要件。被告李**代课期间断断续续,学校依据其代课课时支付代理费,不对其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等要求均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的仲裁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1、原告不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及支付双倍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李**答辩称,2001年原告按要求需要实习,也正好原学区会计在全乡中小学校长会上,要求各学校的校长在本校教师会上,找大中专毕业生到学校担任乡代课教师。2001年原告李**在召**学实习一年。2002年毕业后,原告李**开始在沟里小学开始代课。在担任代课教师后原告李**兢兢业业,先后通过考试取得了“小学教育电大文凭”、“教师资格证”、“普通话等级证”,从此在召陵镇任代课教师至今。2005年9月原告的哥哥李**由召**庒小学调到沟**小学。原告哥哥因在漯**大进修时失踪,后沟**小学校长张**让原告代替其哥哥到沟**小学教学。后来原告又把这情况向现中心校主任、副主任汇报,反映了该情况,也征得了中心校的同意。原告担任其哥哥的课程期间,在召陵镇沟**小学年年被评为模范教师,2007年,原告被评为区模范教师。原告在担任班主任完成正常的教学外,并帮助其他教师做课件,专门抽出时间给全校教师讲授电脑知识。电脑一般故障原告都能排除,为学校电脑维修节约了大量经费。原告认为领导多给其分配任务,是对原告的信任,也能使原告在各项工作中得到锻炼和业务能力上的提高,故原告在思想上没有半点怨言,可是原告的月工资却是微乎其微。从每月100元、150元、200元、300元、400元蜗牛似的递增,2012年原告提出这个问题时,后半学期才付给700元,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面临着结婚生子,父母年老多病,生活的重担和经济的困难,使原告不堪重负,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召陵中心校提出增加工资,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召陵中心校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予签订。2013年春开学之际,原告到召陵中心校请示工作,召陵中心校*主任让原告还到召**小学上班,后听说原告因报酬问题引发争议,故召陵中心校以种种理由不让原告上班,劳动仲裁后原告曾多次找中心校协商,要求上班,中心校让请示教育局,后区教育局让原告去法院起诉,原告无奈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沟**学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自2002年9月至2009年7月在沟**学担任代课教师,证明原告李**开始工作时间以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

证据2,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沟李小学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在沟李小学担任教师职务的时间,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召劳人裁(2013)01、02、0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

被告(原告)召**小学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2013)01、02、03号裁决书未有送达回证回执,请法庭查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具体时间,以确认该案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未涉及到教育局,即该局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原告并未按照仲裁前置程序而提起诉讼,法庭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自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在沟**学代课,每月工资10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在沟**学代课,每月工资3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在沟**学代课,每月工资400元,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是代其哥李**履行工作,并将李**工资全部代领。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召陵区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召陵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原告李**在齐**学任代课教师,2011年9月至2012年元月每月代课费5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每月代课费700月。2011年7月召陵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后原告李**以召陵**中心校主任郑**为被申请人诉至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依法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享受与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2、为其自2002年9月开始补缴社会。3、被申请人最低应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欠发的工资,补发时间自2002年9月起到目前为止。4、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召劳人裁(2013)01号裁决书,该裁决查明,召陵**中心校未在召陵区事业登记管理局注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因此该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认为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召**心校主任郑**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李**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李**还以召陵区召陵镇沟**学为被申请人诉至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依法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享受与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2、为其自2002年9月开始补缴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最低应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欠发的工资,补发时间自2002年9月起到目前为止。4、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召劳人裁(2013)02号裁决书该裁决认为,1、申请人虽自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2005年2月至2005年7月在沟**学代课,但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是代其哥李**履行工作,事实上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请求支付2002年9月至2005年7月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差额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2、2011年召陵镇中心校将申请人从沟**学调至召陵镇**召陵镇中心校内部正常的工作调动,申请人同沟**学合同解除,同齐**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请求2008年9月以来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差额的请求未超出仲裁时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低于我区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应按照我区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自2008年9月以来代课期间的工资差额。5、由于申请人系代课教师,申请人提出的享受同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最后裁决一、被申请人按规定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被申请人召陵镇沟**学按照我区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7300元。(550元-300元)*10个月+(700元-400元)*16个月=73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我院。其中李**以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召陵**心学校、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沟**学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1、被告召陵区教育局让原告继续任教,并依法对各项支付督促落实。2、依法判令召**小学让原告继续任教,并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受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3、依法判令召**学校依法为原告补交2002年9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4、依法判令召**学校为原告按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的标准补发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欠发的工资。5、依法判令召**学校应从签订无固定合同(召**学学校无固定期限代课教师任教合同)之月起按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的标准待遇支付每月双倍的工资。6、依法判令召陵镇沟**学补发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三年的代课费,以及2011年元月至4月1日三个月的工资和生育期产假2011年4月1日至8月1日,4个月产假的工资(其中包括晚婚晚育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可申请加30天产假)。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沟**学诉请1、其不应当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其不应当为李**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及支付双倍工资。

李**还以漯河市**齐**学为被申请人诉至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依法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享受与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2、为其自2002年9月开始补缴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最低应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欠发的工资,补发时间自2002年9月起到目前为止。4、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召劳人裁(2013)03号裁决书,该裁决认为1、2011年9月前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1年9月前所有请求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低于我区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应按照我区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自2011年9月以来的工资差额。4、由于申请人系代课教师,申请人提出的享受同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5、2011年召陵镇中心校将申请人从沟李小学调至召陵镇**召陵镇中心校内部正常的工作调动,申请人同沟李小学合同解除,同齐**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最后裁决一、被申请人按规定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被申请人召陵镇齐**学按照我区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3550元(950元-500元)*5个月+950元-700元)*6个月=375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其中李**以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召陵**心学校、漯河市**齐**学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1、被告召陵区教育局让原告继续任教,并依法对各项支付督促落实。2、依法判令召**心学校让原告继续任教,并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受现任教学校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同工同酬。3、依法判令召**学校依法为原告补交2011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4、依法判令召**学校为原告按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的标准补发从2009年9月1日起至今欠发的工资。5、依法判令召**学校应从签订无固定合同(召**心学校无固定期限代课教师任教合同)之月起按同教龄职工或相近同教龄职工的标准待遇支付每月双倍的工资。6、依法判令召陵镇齐**学补发2011年9月至2012年元月欠发的2个月工资,以及在治疗前2012年9月至3月1日六个月的工资。漯河市**齐**学诉请1、其不应当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其不应当为李**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及支付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被告沟*小学任教的事实清楚,有该校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曾经在召陵教育局行政管辖的沟*小学任教,该小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李**与召陵教育局没有发生过劳动关系,故原告李**起诉召陵教育局没有法律依据。召**学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起诉其亦属不当,故对李**起诉状中1至5项要求召陵教育局、召**学校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补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向其直接用人单位主张。因李**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是代其哥李**履行工作,并将李**工资全部代领,故其要求召陵镇沟*小学补发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三年的代课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要求的产假工资,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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