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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常诉被告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孟**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TV609出租车进行营运。营运中,双方共同负担相关费用,平均分配营运利润和燃油补贴。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商定将双方经营的出租车予以了转让,双方将卖车款进行了分配,而双方出租车2013年燃油补贴(2014年车辆转让后才下发)被被告孟**全部领走,未能与原告分配。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燃油补贴款8726.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合订合伙买卖协议一份;2、卖车协议一份;3、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处郑**(2013)141号和(2014)53号文件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1、原告所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涉及出租车是原、被告合伙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在合伙期间实际由被告经营,每月给原告承包费,在合伙期间出现纠纷要卖车,卖了776000元,该款项一半已给原告,卖车时需要原告签字,原告要33000元钱,被告无奈给了原告33000元,签了协议,该协议是在胁迫情况下签的,根据客运管理处的相关文件,油补贴是给实际经营者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单国志的证言;2、原、被告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33000元。

经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因证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且证人保证对其证明的事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其证言与录音光盘证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告魏**与被告孟**于2009年合伙出资购买豫ATV609桑塔纳出租车一辆,由被告孟**进行经营,每月向原告魏**支付月租2200元。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将该出租车及营运手续转让,转让费为776000元,原、被告双方各得一半。后被告孟**又向原告支付33000元。2013年12月18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下发郑*管处(2013)141号关于发放2013年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通知的文件,该文件载明:补贴对象:2013年1-8月在册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补贴时间:2013年1-8月。补贴标准:每台车补贴8858元。补贴资金的发放原则,根据“谁用油、谁受益”的油补原则,挂靠公司的车辆,由客运管理处直接将补贴资金拨付到车主油补账户。2014年7月10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下发郑*管处(2014)53号关于发放2013年第二批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通知的文件,该文件载明:补贴对象:2013年1-12月在册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补贴时间:2013年1-12月。补贴标准:每台车补贴8865.95元。补贴资金的发放原则,根据“谁用油、谁受益”的油补原则,挂靠公司的车辆,由客运管理处直接将补贴资金拨付到车主油补账户。该两次补贴款均由被告领取。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燃油补贴款8726.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合伙购买车牌号为豫ATV609桑塔纳出租车后,由被告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200元月租。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处郑*管处的(2013)141号和(2014)53号两份文件均对出租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发放规定了“谁用油、谁受益”的原则,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的发放原则,豫ATV609出租车的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应由实际用油者被告孟**受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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