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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韩**、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韩**、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5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韩**与赵**夫妻关系,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许**向韩**所在的郑州**限公司出售布匹。2013年10月3日,经结算,郑州**限公司尚欠许**货款742172元,因催要无果,故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韩**与赵**应支付许**货款74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韩**与赵**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以其提交的出库单、对账单为依据主张韩**、赵**承担付款义务,但出库单上显示的客服系“贝诗”,对账账单亦是郑州**限公司为许**出具。许**的证据无法证明系韩**、赵**拖欠原告货款,韩**、赵**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20元、保全费4020元,由许**承担4020元,其余退回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许**不服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韩**、赵**系银基个体工商户,而且其提货单据均为自然人所署名,个体工商户业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一审法院认为“贝诗”公司应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许**提交由韩**签字确认的《增立账单》,以证明韩**及其配偶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审中许**提供新的证据,能证明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许**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56号裁定;

二、指令郑州**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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