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冉**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王*与张*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张*将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28号院1号楼下兰州拉面馆向西的房子出租给王*使用,租期三年,自210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王*承诺其承租张*的房屋用于合法经营,张*不得干涉王*自主经营。王*若未经张*同意而转租承租房屋的,张*有权解除本租房协议,并由王*承担违约责任,向张*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元整”。2014年2月1日,王*作为经营者办理郑州市二七区王*大盘鸡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登记为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28号院1号楼1层1号附5号。2014年10月16日,冉**在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28号院1号楼下看到乡村大盘鸡的饭店门口张贴饭店转让信息及电话,随后与王*联系饭店转让事宜。2014年10月22日冉**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王*10000元,同年10月24日和31日冉**分别通过转账支付给王*30000元和118888元,上述款项共计158888元。2014年10月31日冉**(乙方)与王*(甲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金水区合作路28号院1号楼下的乡村大盘鸡饭店转让给乙方;该饭店内相关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包括餐桌餐椅、厨房设备。第二条: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款人民币158888元整。第三条: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之价款。……第五条:乡村大盘鸡饭店整体转让后,乙方应与出租方另行签订协议,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自合同签订日起,甲方向出租方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总计6万元整)。乡村大盘鸡饭店整体转让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工商等相关变更登记,与办理变更登记相关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双方合同签订之后,王*告知冉**房东不同意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房东要求涨房租,双方就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故冉**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转让协议无效,王*退还冉**转让费158888元,并由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王*与张*签订的协议约定王*若未经张*同意而转租承租房屋的,张*有权解除本租房协议,可以看出,王*无权私自转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28号院1号楼1层1号附5号房屋。后王*与冉**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28号院1号楼1层1号附5号的大盘鸡店以158888元的价格转让给冉**,并由冉**支付王*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但王*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其与冉**签订转让协议时原房屋出租方即张*同意其将房屋进行转让,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冉**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后,王*称其已做好原房屋出租方的工作,房屋出租方张*同意房屋转让给冉**,冉**仍坚持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综合本案案情,该院认为冉**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无效,冉**要求王*退还转让费15888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冉**与王*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冉**转让费用158888元。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的转让协议完全有效,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饭店进行交接,不应退还转让费。该协议的内容是转让饭店经营权以及内部装修、设施,冉**承接后,经营的还是饭店,故合同价款158888元还包含无形资产(即饭店知名度、客源等),并非冉**所说的转让价款包含房屋,对此从合同内容的第一条:“王*自愿将坐落在……的乡村大盘鸡转让给冉**,该饭店内相关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给冉**,包括餐桌餐椅,厨房设备”可证明。王*对饭店经营权以及内部设施拥有完全所有权,能够自由处分。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冉**支付相应转让款后,王*已将饭店的经营权和内部实施等,依约全部交付给了冉**,自此双方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订立转让协议时,冉**对饭店进行了充分的了解,王*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故协议所涉内容不存在无效,应受法律保护。2、王*在饭店转让之初即与房东张*协商过转让一事,房东张*对此一直表示认同,在此案的证言可证明,故本案所涉合同显然有效。开庭时房东张*身在海南度假,不能到庭,对此王*也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法官说可以不用出庭,后来房东张*回郑,王*再次通知法官要其出庭,法官仍说不用,而本案判决却称未出庭质询不予采信,显然不公。3、证据不足,关于冉**与房东是否重新签订租房合同和王*能否转让饭店是二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即转租和转让),不影响本案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合同为饭店所有权转让,并非饭店房屋转租。王*有权处分,不需要第三人(房东)同意。若仅就饭店房屋转租达成协议,应需要第三人(房东)同意。本案的内容是显而易见的,故合同效力明显有效。冉**称王*承诺转让包含隔壁烟酒店和保证房东对转让后的房租不涨价一说,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对此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五条,恰好证明王*无此义务。二、即便是饭店房屋转租,也属效力待定,且饭店房东早已明确表示王*可自由转租或与王*确定的第三人重新签订新的租房合同。综上,本饭店转让协议有效,王*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冉**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冉**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冉**的证据充分完整,王*在一审的证人没有出庭经过质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与冉**签订转让协议,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其与冉**签订转让协议时,原房屋出租方即张*同意其将房屋进行转让,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在冉**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之后,王*称其已做好原房屋出租方工作,原房屋出租方已同意其转让,但此时冉**仍坚持主张合同无效;并且,既然王*将饭店转让给冉**且商定了转让价格,饭店的经营应包含涉案房屋的租赁(使用)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乡村大盘鸡饭店整体转让后,冉**应与出租方另行签订协议,由冉**向王*支付自合同签订日起,王*向出租方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总计6万元整)”,实质上是王*将其作为租赁方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冉**,王*应当保证在其与原房屋出租方张*签订的租赁期限内,冉**享有其原先拥有的租赁权利义务,但直至二审王*申请张*出庭作证,张*仍称“王*之后谁来给谁涨房租,不管谁来,得重新给我签合同”,故本院认为张*不同意王*转让其作为租赁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审冉**提供的录音证据也可看出双方也一直纠结于“涨房租”一事。因此,正是由于前述原因,导致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支持冉**主张协议无效并退还转让费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