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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李*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乙、被告李*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四人系李*己、赵*二位老人的婚生子女,1980年二老在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10号院分得郑州水工机械厂住房一套,后参加房改为二老共有财产,2005年2月16日父亲李*己去世,2012年5月12日母亲赵*去世。二老生前口头遗嘱该房产由原告继承,但由于没有形成书面材料,原、被告因此房产继承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因父母生前多次口头表达此房由原告继承,且原告随父母生活多年尽孝较多,被告李*乙有殴打父亲、威逼、敲打母亲的行为,同时原告现无住房居住,故依法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10号院25号楼33号房屋(房产价值27.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原、被告按分割份额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二份、李**的《注销证明》、赵*的《注销证明》;第二组证据:郑州市房屋登记簿、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登记表;第三组证据:房地产评估报告;第四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五组证据:房屋出租合同、证明、肖**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第六组证据:房屋评估费发票;第七组证据:录音一份(出示后收回);第八组证据:证人李*戊出庭作证及证人李*戊和证人邵*的证人证言;第九组证据:安稳牌血糖测试条(出示后收回)。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原、被告父母多次就涉案房屋口头表达由原告继承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称口头遗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称随父母生活多年事实不存在,原告并未对父母尽其所称赡养义务,原、被告父母一直跟随被告李*乙生活,原告诉状称其母去世日期与实际去世日期不符,说明原告对母亲并未尽到其所称赡养义务;3、原告称被告李*乙殴打及敲打母亲事实不存在。4、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

被告李*乙与被告李*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第1组交房款票据;第2组医疗费用票据;第3组被继承人李*己殡葬费用。

法庭调取的证据:申请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第1、2、3、6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第4组证据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第5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说的是原告向被告三人承认错误的前提下把房子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承认错误,本院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身后一切没有李*乙”那句话和口头遗嘱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第8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第9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第9组证据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不能证明是李**交的房款。中**行取款回单户名为李*己,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由李**承担;2、医疗费不能证明是由李**承担,费用相关票据在李*己与赵*住处;3、该费用已由原告李*甲提议将费用由赵*支付给李**。本院对被告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法庭调取的申请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原告母亲指印或印章,且申请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母亲于申请次日去世。不能证明被告李*乙对母亲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本院认为申请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申请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李*己和赵*分别于2005年2月16日和2012年6月12日死亡,除原、被告四人外,李*己和赵*无其他继承人。李*己和赵*死亡后遗留一套房屋,即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10号院25号楼3单元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1037491。该房屋自2008年一直由被告李*乙居住。后原、被告因继承该房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郑州立**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郑**评字(2014)040427A号房产评估报告,诉争房产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10号院25号楼3单元33号的房地产价值为274200元。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原告称父母口头遗嘱该房屋由原告继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诉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10号院25号楼3单元33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四人均主张继承该房屋,但该房屋自2008年一直由被告李*乙生活居住,故从有利于生活角度出发,由被告李*乙继承更为适宜。该房屋价值经评估为274200元,故被告李*乙应当补偿原告李*甲、被告李*丙、被告李*丁每人68550元。原告称自己尽孝较多、以及被告李*乙有殴打父亲、威逼敲打母亲等行为和事实,无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丁主张该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原、被告母亲赵*的医疗费用及父亲李*己丧葬费用由其支付,但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上述费用是由被告李*丁支付,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10号院25号楼3单元3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037491)由被告李*乙继承。

二、被告李*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甲、被告李*丙、被告李*丁房屋补偿款各685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3元,评估费3242元,共计8655元,由原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各负担21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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