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宅基地,原告提供资金共同建设五层楼房,楼房建成后,原、被告各享有50%的所有权。后该楼房进行了城市房屋拆建改造,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为迅速了结此事做出让步,答应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作为补偿。2011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写下1000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2011年7月8日付清该款,若不能在该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完毕则每五天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在2011年8月26日给付了948900元,目前本金尚欠51100元,被告迟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511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7月9日按每五天10000元的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完毕欠款之日止。目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8日为1200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息6.65%)为标准目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8日为566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3日欠条一份;2、2008年4月20日建房协议一份;3、2007年1月20日继承书一份;4、林权证复印件一份;5、王**建设银行存折一份;6、王**存折账户明细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诉请第一项,双方之间已协商,原告同意按948900元归还,被告已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原告将欠条归还被告。2、原告诉请第二项,被告已履行,不存在违约金,原告要求不合理。3、原告要求利息不应支付,因双方已履行完毕,另双方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有陈**出庭证言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又予以了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加盖有银行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人系被告在向原告付款时的委托人,其证言中称原告同意以950000元解决欠款事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部分不予采信,对付款过程及实际付款948900元,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林权证“郑郊林字第NO0113222号”林权证土地让给原告建造房屋。双方协议原告建成房屋后,房屋原则上从一层至顶层分成两半,原、被告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各自一半。楼房共建五层,具体细节双方自行协商。被告负责建造过程的各种事项(包括运料、拉料,提供各种建造时的备用物品),原告负责建设中的一切费用(包括水、水、瓷砖、涂料等等)。如果土地房屋被政策变化,被政府或其它原因征用或拆迁、改造,房屋的分配补偿按政府所补偿的总数为准,原、被告双方各得一半,如果政府或其它情况补偿房屋,原告所得房屋一半由被告负责产权过户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08年12月份建成五层楼房,双方对楼房进行了分配。2011年该涉诉房屋被拆迁,同年7月3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00元了结此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1000000元,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8日付清。5天内付不清加1000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委托陈**在银行向原告付款948900元,原告将1000000元欠条复印件及建房协议复印件交给证人陈**。此后,原告以被告欠付余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511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7月9日按每五天一万元的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完毕欠款之日止。目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8日为1200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息6.65%)为标准目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8日为566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1、郑*林字第0113222号林权证显示,户主为李*有,项目为宅基地,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使用权归个人,允许继承;2、2007年1月20日,李*有与三个儿子签订继承书一份,同意该宅基地由李**继承;3、房屋拆迁后,被告取得了900多平方的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作建房关系。由于所建房屋被拆迁,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00处理此事。被告基于此在2011年7月3日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表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所出具的欠条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余额51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以948900元来履行1000000元欠款,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上注明的“5天内付不清加10000元”应理解为共计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每5天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注明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1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元,原告王**承担2405元,被告李**承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