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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胡**,被告委托代理人牧丹、闫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盈盛乡巴佬系列食品生产经销商,拥有“盈盛”乡巴佬系列食品的商标权,同时拥有厂商识别代码,相应的商品代码和商品条码。2001年9月,原告为扩大营销,向被告交纳产品进场费20余万元,进入被告所属丹尼斯各店进行销售。于2010年8月9日、8月26日,原告在郑州丹**公司大学路店购物时,发现该店销售有“盈盛”乡巴佬系列食品,该系列食品的包装和标示不但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包装近似,而且该系列食品的包装上印刷了属原告拥有的商品条码。经核实,该系列食品系伪劣商品。后原告与被告进行接洽,被告承认其他经销商和被告串通,以原告食品为名进入被告公司销售。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高昂的进场费,在被告公司进行销售产品,但被告公司不顾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商品条码专用权及进场销售的权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商品条码使用费及进场费损失暂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促销服务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销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销售方销售原告的产品;2、被告在销售原告产品时,收取进场建档费及其他各项管理费用;

2、被告收取管理费用的部分发票五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

3、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三份,证明:1、原告拥有厂商识别代码为69280712;2、原告向被告供销产品有厂商识别代码、商品条码;

4、2010年8月9日、26日在被告大学路店购物小票二份,证明被告未履行义务,与其他企业串通销售冒用原告商品条码,且与原告企业名称及包装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品条码专用权,不但构成不正当竞争,且给原告造成损失;

5、2010年8月9日、26日在被告大学路店购物发票二份,证明内容同证据4,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

6、2010年8月9日、26日,在被告大学路店购买商品的实物照片八张,证明内容同证据4,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所售商品具有合法的注册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商品条码专用权。二、原告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称被告工作人员与供应商串通违规操作,属于虚构、捏造事实损害被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原告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称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伪劣商品,属于虚构、捏造事实损害被告商品的商品声誉,请原告停止以上两种侵权行为。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条码使用费,实际情况是被告从未使用原告的条码;原告主张的进场费属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合作厂商应当承担的义务,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实物照片打印件八张,证明商品的外包装情况,标识的条码为69502330;

2、丹**大卖场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依据合同约定由郑州**限公司提供;

3、厂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作厂商郑州**限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4、盈胜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盈胜商标的注册人为郑州**限公司;

5、盈盛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盈盛商标的注册人为郑州**限公司;

6、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一份,证明厂商识别代码69502330的注册情况,系统成员名称:郑州**限公司;

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盈胜乡巴佬系列包装袋拥有外观设计权利专利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曾经合作过,双方之间的合作依据该份证据可知已经于2008年12月31日完毕,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各项费用是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各项费用也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2、证据2中的票据都是合同期内的费用,被告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3、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印刷的商品代码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商品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商品外观使用了原告的厂商代码,该份证据中的小票显示购买的商品为“盈胜”,并非原告提供的商品“盈盛”;5、证据5中的发票商品名称为“食品”,不能证明购买的具体商品,发票开具时间与购物小票时间不一致;6、证据6中的照片不能证明商品是在丹**大学路店购买,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厂商识别码的商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侵权事实发生时已经尽到查验郑州**限公司商品条码是否与商品相对应的义务,且该证据却可以证明原告在侵权事实发生时在被告大学路店购买到冒用其商品条码的食品;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郑**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的企业,不能证明该企业所销售商品是合法行为;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郑**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商品条码,不能证明该公司在侵权事实发生时没有冒用商品条码,却能证明被告在销售郑**公司商品时没有尽到查验义务;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查后认证如下:一方所举证据,另一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一方对真实性或关联性有异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案情并依照证据规则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认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2007―2008年度促销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供应商)将其商品在被告处进行促销,被告提供相应促销服务,原告交纳相应的服务费用,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全日通物流代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由被告代为签订第三方(全**公司)物流协议,原告将被告门店所需要的商品送到全**流公司,由全**公司负责原告商品到被告卖场的配送服务;该协议还约定了配送费用收取标准等相关事项。后原告交纳了相应的费用,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提供的三份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续展)复印件显示,2005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原告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280712,但被告以上述证书系复印件为由,质疑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丹**学店2010年8月9日、26日出具的购物小票、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开具的两张购买食品的发票及所购盈胜鸡蛋、盈胜琵琶腿的实物照片,并以此证明被告未履行义务与其他企业串通销售冒用原告商品条码及与原告企业名称、包装近似的产品,并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商品条码专用权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购物小票显示购买的商品为“盈胜”牌,并非原告的“盈盛”牌,且照片中的商品不能证明是在丹**学路店购买等。被告提供的“盈胜”牌鸡蛋、盈胜琵琶腿的实物照片,证明标识的商品条码为69502330,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2010年3月2日其与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裕**司作为供应商向被告供应“盈胜”、“川蒲”两种商品进行销售,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裕**司对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其中包括肉、蛋等食品)拥有“盈胜”牌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裕**司对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其中包括蛋、蛋粉、咸蛋、皮蛋等食品)拥有”盈盛“牌注册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被告提供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续展)显示,裕**司厂商识别代码69502330已于2011年12月15日通过续展,有效期为两年。另外,被告的证据7显示“盈胜乡吧佬系列“包装袋的外观设计的设计人为陈**,于2010年8月11日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3月9日取得了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促销服务合同关系,其交纳的费用是基于该服务协议的约定而交纳的,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盈胜”或“盈盛”牌商品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故该两种品牌的商品不能仅有原告排他性使用。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销售的“盈胜”牌商品由裕**司提供,且裕**司随后取得了“盈胜”及“盈盛”牌商品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盈胜乡吧佬系列”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也由设计人陈**于2010年8月11日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3月9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被告销售的“盈胜”乡吧佬系列食品的包装和标示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包装近似,也不能证明其诉称的该系列食品上印制了属于原告的商品条码,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属于原告与他人的知识产权纠纷,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出具的时间在2010年8月9日、26日,早已超过双方签订的促销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届满日即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也早已履行完毕,况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原告诉称的情形及诉请的损失,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商品条码使用费及进场费损失暂计5万元的主张,其事实理由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理由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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