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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郑州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郑州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郑州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10月2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交房后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证,如违约,被告承担房款1﹪的违约金。但被告违约后却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0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3、分户房屋验收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合同明确约定的360日内备案,并非办理房产证,并且办理房产证的主体为房屋的买受方,并非房地产公司,被告只有协助班里的义务。2、蒋**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7月5日,立案时间2014年7月8日,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

被告庭审中未出示的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95046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在建中的位于二**大学路西、淮河路南B区6幢1单元16层西户四室二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89.13平方米),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双方因房屋的产权证办理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7月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故本案应从双方房屋交付后的2012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7月21起诉要求保护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曾发生过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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