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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玲诉被告王**、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郑州**泰通讯行工作。直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都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也一直没有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一直也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月9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辞退了原告。原告在2013年月平均工资约3583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3841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873元。在工作期间,规定的每天上班期间为9:20,下班时间为18:30,但实际下班时间多为19:30或者更晚,超过法定的8小时工作制,每月只有3天休假,工作十分辛苦,且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报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9365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4、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720元;5、被告支付原告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没有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91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被告王**系郑州市二七区坤太通讯行的经营者,该通讯行系个体工商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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