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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上诉人中国**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中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时左右,曹**雇佣司机魏**驾驶其所有的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从宁夏沿G312国道驶往陕西省西安市途中,行驶至G312国道1618KM+38M处时,与宇**驾驶的陕A/B3515号大货车相撞。造成魏**、曹**、乘车人王**受伤、宇**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曹**被送往陕西**医院治疗。经诊断,因该事故造成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480.13元。2014年7月4日、8月21日,曹**陆续在郑**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药费合计942元。2014年9月1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月19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682.21元。2014年10月13日再次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月11日出院,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6944.84元。2014年6月10日,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王**无责任。2014年10月15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23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另对原告左髋关节骨折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认为:“曹**单纯取骨折块需人民币10000元,关节置换需人民币80000元”。因协商未果,曹**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曹**为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中**司。二、该车于2013年12月4日以中**司之名在中国**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陕西**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中误将曹**写成“曹俊”。

庭审过程中,曹**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曹**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二、彬**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证明”,河南**科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驻马店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曹**受伤住院花费情况及证实陕西省彬**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中误将曹**写成“曹俊”的事实。三、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在中国**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在中国**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四、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用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曹**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单纯取骨折块需人民币10000元,关节置换需人民币80000元。曹**两次支付鉴定费合计1200元的事实。五、曹**“身份证”、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曹**与中**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曹**,该车2013年2月17日挂靠在中**司。六、魏**及王**“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魏**及王**均有驾驶资格。七、曹**“户口簿”、之父曹**、之母魏**“户口簿”、遂平新**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曹**婚生儿子郭嘉琦,2005年2月8日出生。曹**之父曹**,1944年7月31日出生。之母魏**,1951年7月8日出生,婚生三个女儿。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对方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该案赔偿标准应按该判决赔偿标准计算。九、出租汽车、客车、火车等票据;证明曹**受伤后已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要求支付交通费4678元。十、曹**提供王**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明曹**已支付护理费1000元的事实。十一、驻马店经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曹**与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及王**“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系开庭后本院追加第三人质证时提供);证明曹**自2012年4月在驻马店经**处东高社区租赁王**的房屋居住至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分公司对曹**提供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曹**的伤残鉴定我公司未参与,程序不合法,是否重新鉴定汇报公司后再定。二、根据曹**提供的户口可证实,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曹**要求受伤后交通费4678元的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曹**要求其它费用过高,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五、曹**要求按外省赔偿标准赔付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六、曹**向法院提供交付他人护理费的白条,我公司不认可。七、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禁止司法鉴定部门对后续治疗费用出具意见进行评定。曹**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应不予认定。八、关于曹**开庭后法院追加第三人质证时提供的证明材料,缺乏真实性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故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2014年5月31日,魏**驾驶曹**所有的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与宇**驾驶的陕A/B3515号大货车相撞。致使曹**、司机魏**、王**受伤,两车受损事实存在。该事故已造成曹**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因事故的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在中国**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中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曹**进行赔付。二、曹**要求赔偿按事故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曹**要求受伤后交通费4678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曹**住院时间及转院的事实,交通费可酌定2000元为宜。四、曹**要求中国**分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90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中国**分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曹**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曹**要求中国**分公司支付自己已支付他人1000元护理费的请求,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六、曹**要求中国**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要求支付鉴定费6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七、根据户籍证实曹**非城镇居民,关于曹**庭审后追加第三人质证时曹**提供的证明材料,要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曹**因该事故应得到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190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2820元;营养费(10元×94天)940元;护理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94天)2182.69元;误工费(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365天×137天)16673.09元;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曹**儿子郭**抚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9年×10%÷2人)2532.48元;曹**之父曹**赡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10%÷3人)1875.91元;曹**之母魏明枝赡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7年×10%÷3人)3189.0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6821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投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原告儿子郭**抚养费、原告父母赡养费等合计68213.08元。二、驳回原告曹**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90元,原告曹**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分公司承担1690元。

上诉人曹**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上诉人曹**儿子郭**抚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期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后继治疗费9万元应予支持。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郭**护理费共计204878.2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国**分公司辩称:1、原审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后继治疗费的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后继治疗费的评定是关于置换关节所花费的手续费,这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2、原审开庭时,曹**及其代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中国**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构成伤残鉴定的程序违法。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私自接受上诉人委托,未对鉴定所需检材进行质证,且保险公司未参与、未到场的情况下,违规做出鉴定结论。2、被上诉人构成伤残鉴定的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陕**医院住院期间,没有任何诊断证明被上诉人有骨折情形,但驻**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被上诉人陈旧性骨折。3、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未获准许。综上,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曹**答辩称:1、上诉人**分公司对于曹**伤残鉴定的程序和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事实不能成立。原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鉴定程序合法性、合理性没有异议,视为对曹**伤残鉴定的认可。2、上诉人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继治疗费关节置换8万元,单纯取骨块1万元,共计9万元,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3、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曹**虽然居住在农村,但是购买的车辆挂靠在中**司,是中**司职工,从事运输行业。原审中提交租房协议、房产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分公司投有座位险,每人每位30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二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中国**分公司赔付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曹**儿子郭**抚养费、曹**父母赡养费等合计68213.08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曹**雇佣司机魏**驾驶其所有的L/B3669号重型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车在中国**分公司投保的事实,有陕西省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彬**医院、驻**医院、郑**医院病历医疗票据、中国**分公司保险单为证,当事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分公司上诉称曹**的伤残鉴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来证明该鉴定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上诉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郭**生活费,曹**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在驻马店市居住并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郭**生活费应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曹**残疾赔偿金应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x20x10%)48782.9元,被扶养人郭**生活费应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x9x10%÷2人)7076.75元。护理费因曹**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曹**上诉称后继治疗费9万元应予支持,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关于后继治疗费部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曹**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曹**应得到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90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2820元;营养费(10元×94天)940元;护理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94天)2182.69元;误工费(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365天×137天)16673.09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曹**儿子郭**抚养费7076.75元;曹**之父曹**赡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10%÷3人)1875.91元;曹**之母魏明枝赡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7年×10%÷3人)3189.0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458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B3669号重型大货车投保范围内赔付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曹**儿子郭**抚养费、曹**父母赡养费等合计104589.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曹**负担218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5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曹**负担81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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