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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有限公司与河南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就建立了购销合同及安装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持续供给被告一基地配电柜、配电箱、直流瓶等,并负责安装。被告分期分批结算款项,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共欠款291179.26元,后支付40000元,尚欠251179.26元。另外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被告欠漯河市人民东路电器开关厂货款18598.33元,现该笔债权漯河市人民东路电器开关厂已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9日通知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该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9777.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不对,实际是251179.26元;2、18598.33元是我公司与漯河**路电器开关厂之间的纠纷,我们也没收到该厂的债权转让通知,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11月16日的对账函一份,确认欠款291179.26元,2015年元月3日支付40000元;证据二、1、往来对账签批表,有被告的业务主管赵**签字认可18598.33元,2、2014年11月10电器开关厂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债权已转让给原告。3、顺**递的反馈信息一份,证明当时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粮钢寄了两份特快专递件,一份律师函,催要欠款,一份是债权转让协议。第二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欠人东电器开关厂18598.33元属实,且转让给原告以后通知了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已经支付了40000元;对证据二,1.对账签批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电器开关厂一方的签章,欠款金额有涂改,赵**没有公司的授权,且不是公司财务人员,他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2.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人东电器开关厂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3.没有看到当时的邮寄单号不予质证,即便是邮件我们公司收到了,这个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应该是由电器开关厂对我们进行通知,而不应是受让人通知我们。

通过原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多年来,被告购买原告配电柜、配电箱、直流瓶等,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分期分批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共欠款291179.26元,后支付40000元,尚欠251179.26元。另外被告曾与漯河市**开关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尚欠款18598.33元已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其提供了以九九律师事务所赵**的名义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协议的凭证,被告对该欠款数额及通知形式提出异议,并称没有接到过漯河市**开关厂的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51179.2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18598.33元债权转让对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有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通知形式不是原债权人漯河市人民东路电器开关厂向被告发出的通知,所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598.33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货款251179.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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