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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年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召**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召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召**民法院重审。召**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杨*、被上诉人青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作为通讯员,曾为青年镇政府完成过宣传任务,崔**所投递的稿件被采用的情况下,崔**能从所采用的新闻媒体获取稿酬,崔**因宣传工作成绩显著,曾多次被有关部门表彰。2013年10月18日,崔**向漯河市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召劳人裁不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崔**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崔**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崔**提交的政府机关干部通讯录、通讯员工作守则试行意见、新闻发稿统计表、郾城县十佳通讯员候选人推荐表及领款单均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崔**提交的通讯员证、郾**宣传部关于表彰新闻宣传先进个人的决定(郾**(1995)5号)、漯河内陆特区报社关于表彰优秀通讯员和优秀作品的作者及通讯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漯报字(1997)20号)、荣誉证书、汇款通知书及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崔**与青年镇政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崔**要求确认其与青年镇政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要求青年镇政府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赔偿金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和双倍工资。请求: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年镇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荣誉证书都是报社、宣传部给颁发的,通讯录也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一项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他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围绕其宣传报导,所以上诉人只是一个报社的通讯员,不是乡里的正式工作人员。上诉人的工资也是通讯小组根据报纸的等级来发放,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2、此案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05年左右已经不再来上班。3、在1993年那个时期,各乡镇这种通讯人员很多,属于时代的共性。4、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法主体不应包括行政单位。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青年镇政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青年镇政府是否应当为上诉人崔**补交社会保险、支付赔偿金和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提交的政府机关干部通讯录、通讯员工作守则试行意见、新闻发稿统计表、郾城县十佳通讯员候选人推荐表及领款单均系复印件,崔**提供的领款单上显示崔**每年向青年镇政府领取的是新闻稿酬补贴非工资,崔**提交的通讯员证、郾**宣传部关于表彰新闻宣传先进个人的决定(郾**(1995)5号)、漯河内陆特区报社关于表彰优秀通讯员和优秀作品的作者及通讯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漯报字(1997)20号)、荣誉证书、汇款通知书及证人证言等亦不足以证实崔**与青年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已经对相关人员进行分流,崔**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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