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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汪**、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汪**、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的委托代理人焦**、冯保安;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志林诉称,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汪**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有保险的牌号为豫E×××××号小型轿车在内黄县陶瓷园区新明珠料场后门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32.75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器具费146元,以上共计137378.75元,扣除被告汪**给付的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性损失共计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判决时应从赔偿总金额内减除,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过高,于法无据的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汪**在实习期间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费用,但有权对被告汪**追偿,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该案原告治疗未终结,应在治疗终结后一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汪**驾驶其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陶瓷园区瓷二路新明珠料场后门附近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焦**相撞,造成原告焦**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焦进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及乘坐人焦进省无责任。

原告焦**受伤后,被送至内黄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416.4元。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院至内**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头骨折;3.左耻骨下支骨折;4.创伤性湿肺;5.头面部及右手皮肤擦伤;6.左坐骨神经损伤“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398.60元。长期医嘱显示:“I级护理、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嘱注意转院途中安全。”次日,原告转院至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伤;2.左髋臼骨折;3.骨盆骨折。”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3310.43元。长期医嘱显示:“Ⅱ级护理。”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住院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当日,原告转至河**民医院康**进行康复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髋臼骨折;3.髌骨骨折;4.股骨外侧踝骨折;5.左下肢轻度神经源性损害。”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4932.64元。长期医嘱显示:“Ⅱ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继续坚持相关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后转至内黄县中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髋臼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股骨外侧踝骨折;5.左下肢轻度神经源性损伤;6.胃肠功能紊乱。”建议:“1.住院治疗;2.休息半年;3.护理人员2人。”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7243.7元。长期医嘱显示:“Ⅱ级护理、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1.坚持按时服药;2.普食;3.畅情志、避风寒、勿劳累;4.不适随诊;5.建议休息半年,护理2人。”原告出院后进行了复查,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内黄县中医院诊断,建议:“1.按时服药;2.营养易清淡饮食;3.建议休息3月,适当运动;4.每月定期门诊复查。”复查共计花费2830.98元。以上原告医疗费支出共计72132.75元,住院天数为9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铝合金腋下拐杖花费146元,并提供了河南省**限公司的正规发票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南安**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了河南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未上班证明、原告入职基本档案,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46.47元,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焦永强、焦**为其护理人员,护理人员焦永强系济南军**限公司员工,并提供了济南军**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实;护理人员焦**系河南安**有限公司员工,并提供了河南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请假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提交转院租车交通费票据2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773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准驾、准行及保险期间内。诉前,被告汪**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原告诉称该款未包括在其诉讼请求之内,但原告提供了所有的支出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赔偿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被告汪**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人焦进省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焦进省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汪**承担。因该案事故的另一伤者焦进省未起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再为其预留赔偿份额。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损失部分。

医疗费72132.75元。原告分别提交了内黄县中医院、内**民医院、河**民医院住院及复查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河南**有限公司购买的铝合金腋下拐杖146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需康复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应为72278.75元。

本院认为

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30元,住院90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营养费18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原告合理的营养费应为900元(10元/天×90天=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赔偿部分的损失为75878.75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5878.75元由被告汪**承担赔偿责任。

伤残赔偿部分

误工费32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108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21600元(120元×180天=21600元),原告提交了河南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未上班证明、原告入职基本档案,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46.47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9439.41元(3146.47元÷30天×90天=9439.41元);关于原告的出院误工损失,内**医院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休息半年,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3月,被告太平**支公司认为同一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相互矛盾,本院认为,随着原告伤情的逐渐恢复,同一医疗机构在不同时间出具的诊断证明并无不当,但原告出院的误工时间不能单纯的以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建议的半年计算,结合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建议的3个月,原告出院(2015年3月12日)后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168天(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27日),故原告出院后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7620.23元(3146.47元÷30天×168天=17620.23元),以上原告合理的误工费确定为27059.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25200元。关于护理人员人数原则上应为一人,若护理人员为2人及其以上的,需有医嘱或鉴定意见。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计算的护理天数为90天,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陪护为一人的天数为60天,陪护为两人的天数为30天;原告请求护理天数90天未超过病历中实际记载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济南军**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护理人员焦**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每天为136.67元;对另一护理人员,原告提交了河南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请假证明及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员焦**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原告虽然未提供河南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但就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焦**在河南安**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故护理人员焦**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每天为143.33元。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6600.20元[(136.67元/天+143.33元/天)×30天+(136.67元/天×60天)=16600.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转院租车交通费发票2张共计2000元,交通费票据12张共计773元,结合原告转院情况及住院的地点、天数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确定为2773元,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合理的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46432.8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物质性损失为122311.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56432.84元,由被告汪**承担65878.75元,扣除被告汪**诉前给付原告的50000元,被告汪**实际应再赔偿原告1587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各项物质性损失56432.84元;

二、被告汪**赔偿原告焦**各项物质性损失15878.75元;

三、驳回原告焦**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汪**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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