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刁**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刁**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顺北村,本案应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公司并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综上,请求将本案依送禹州市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起诉,故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漯河**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源**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