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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窦晓现、内黄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窦晓现、被告内黄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韶诉称,2015年7月29日零时18分,被告窦晓现驾驶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保险的牌号为豫ET90xx出租车,在枣乡大道西藏特产门前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窦晓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性损失共计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窦*现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2、我方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我方承担的费用,则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3、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预交医院费用250元、支付检查费、治疗费(2张单据)计222.45元。并且我于2015年7月31日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元,于2015年8月3日给付原告5000元,以上共计10472.45元。该费用要求原告或保险公司退还于我;4、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辆系挂靠于我公司,保险不足部分应由驾驶人窦晓现和实际车主负责,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豫ET90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依法依约赔付;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均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4、本案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将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零时18分许,被告窦晓现驾驶豫ET90xx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枣乡大道西藏特产门市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窦晓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牛**受伤后,入住内黄**民医院、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9532.15元。另,被告窦晓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2.4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9532.15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110元/天×54天=5940元、出院后110元/天×90天=99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30864元÷365天)×54天×2人=9132.48元、出院后(30864元÷365天)×90天×1人=761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20元/天×54天=1080元、7、财产损失1320元、8、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88035.03元,主张70000元。

另查,原告牛**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1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13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牛**系安阳**限公司正式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另,被告窦晓现为原告牛**垫付住院费2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窦晓现分两次共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

再查,肇事车辆豫ET90xx出租车,被告窦晓现系驾驶员,又系实际车主之一,登记车主为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种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窦晓现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材料、户口卡、被告窦晓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预交住院费收据、医疗费票据、收款条、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豫ET90xx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窦晓现驾驶的豫ET90xx出租车与原告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窦晓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因案涉肇事车辆豫ET90xx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牛**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最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窦晓现赔偿,被告新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牛**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为:1、医疗费49532.15元、2、误工费110元/天×(54+90)天=1584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54天×2人=8424.59元、出院后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7020.49元,两项计15445.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5、营养费20元/天×54天=1080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财产车损1320元、8、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85537.23元。按照上述赔偿原则,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777.55元、赔付被告窦晓现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2.45元;在死亡伤残项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15445.08元、交通费600元,三项计31885.08元;在财产损失项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车损1320元及评估费100元,计1420元。至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下余医疗费49532.15元-9777.55元=39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42454.6元未予赔付。因事故中被告窦晓现负主要责任,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窦晓现应负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牛**的下余损失42454.6元的80%即33963.6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向原告牛**赔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046.31元。因被告窦晓现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50元、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共1025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赔付时,应赔付原告牛**77046.31元-10250元=66796.31元,赔付被告窦晓现垫付款10250元+222.45元=10472.4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796.31元、赔付被告窦晓现垫付款人民币10472.45元;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牛**负担71元,被告窦晓现负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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