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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内黄**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管理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冯保安;被告**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17时左右,原告在梁庄镇西留固为被告内黄**理公司下设的梁庄变电站维护固定在内黄**理公司输电线路上的通信线路时,被弃留在输电线杆上的线路电击伤,原告治疗支付巨额费用且留下残疾,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内黄**理公司输电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因被告内黄**理公司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2012年5月份,答辩人的下属梁庄镇变电站的电话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为解决这一问题,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多次拨打联**司的客服电话10××0,要求联**司尽快解决电话故障问题。2012年5月23日下午,联**司安排原告等人到变电站解决电话故障的问题。原告在维修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非法进入答辩人的线路保护区范围以内,违章作业。正是由于原告的违章作业,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关于通信线路的施工,中国**公司有明确的规定,《通信线路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五条规定“施工和维修单位必须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必须按规定正确穿戴和使用。”第六条规定“施工和维护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操作技能的专业培训与考核,持证上岗。”第九条规定“施工和维护作业前,必须对作业现场和周围环境进行检查。”在第二节电力线路附近作业中,规定的更加详细:“一、在作业过程中遇有不明用途的线条,一律按电力线对待,不准随意剪断。二、在高压线下方或附近进行作业时,距高压线最小间距:1KV-35KV以下线路为2.5m;35KV以上的线路为4m。三、遇有电力线在电信线杆顶上方交越且间距较小的特殊情况时,必须停电后作业,且所用的工具与材料不准接近电力线及其附属设施,作业人员的头部禁止超过杆顶。四、在电力线附近作业时,必须事先联系电力部门停止送电,并有专人看管,确认停电后再作业,作业时仍须戴绝缘手套,穿绝缘鞋和使用绝缘钳子。五、上杆前,应检查杆路附近的架空线缆,确认其不与电力线接触,方可上杆;上杆后,先用试电笔对杆上附挂的吊线及附属设施进行验电,确认不带电后再进行作业。”从上述规定来看,原告违章作业是本案发生的原因,答辩人没有过错。二、答辩人高压线下面的保护区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该区施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基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到,原告未经答辩人许可,擅自进入答辩人线路保护区内施工,已经严重违法。综上,答辩人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人太平**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讼主体不明,我公司与受害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如果成立的话,我公司与电业局有职工意外伤害险,电业局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确认书,证明我公司与电业局一次性结清520000人民币,全部赔偿完毕,赔偿终结,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责任条款第34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

本案归纳焦点为:1、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与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7时左右,因被告内黄**理公司下属梁庄镇变电站的电话发生故障,电话通知联**司的工作人员前去维修,原告受联**司的委派,前去进行维修。原告在梁庄镇西留固为被告内黄**理公司下属的梁庄变电站维护固定在内黄**理公司输电线路上的通信线路时,被弃留在输电线杆上的线路电击伤。在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显示,“2012年5月23日17时许,我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在梁庄**村韩得广砖厂处,有人触电,接报后,我所立即组织民警赶往现场,并用电话通知梁**生院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网**司职工李**悬挂在公路北侧的线杆上,立即组织人员将李**从线杆上救援下来,由梁**生院将其拉走进行抢救。”原告另提供了四张现场照片进行证实。原告李**触电的线路属于被告内黄**理公司的管理范围。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与内黄县联**司签订的《搭借电力线杆架设联通光缆安全协议书》,双方约定,内黄县联**司的通信线路可以搭借被告的电力线杆的范围限于内黄县供电区域内的10kv和400v电力线路,联**司发生任何事故均由联**司承担,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适应于原告,不予认可。

事故发生后,李**在内黄县梁庄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随转院至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电击伤。”先后住院两次,共143天,医嘱“特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32898.96元。第一次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建议半年后整形手术。”第二次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10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286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在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中显示,事故后,该中心已支付原告李**首次住院医疗费71689.42元,二次住院医疗费128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92元,共计108218.42元。

原告李**系农村户籍,其于2010年12月23日在内黄县城美景天城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处,并与其妻子及儿女在此居住,缴纳了相关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的父亲李*出生于1949年7月16日,共有3个子女,系农村居民;原告的儿子李**出生于1997年1月28日,女儿李**出生于2004年5月4日,均随原告夫妇一起生活。

第三人太平**支公司承保了被告**管理公司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电力设施及责任保险,其中,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及确认书,以此证明该公司已于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管理公司就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投保的财产保险及责任保险的全部未决赔案给付被告**管理公司520000元,主张本案的事故赔偿款已包括在其中,不应当由其再行赔偿。原告及被告**管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李**曾于2013年4月10日将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起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2月2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证明、现场照片、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完税证明、购房缴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内黄**理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通信线路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安全协议书、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确认书,本院调取的内黄**险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3日17时左右,因被告内黄**理公司下属梁庄镇变电站的电话发生故障,电话通知联**司的工作人员前去维修,原告受联**司的委派,前去进行维护。原告在梁庄镇西留固为被告内黄**理公司下属的梁庄变电站维护固定在内黄**理公司输电线路上的通信线路时,被弃留在输电线杆上的线路电击伤。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事故中,被告**管理公司对自己所管理的线路未及时进行清理,排除隐患,致使原告在维护通信线路过程中触电受伤,被告**管理公司存在过错,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管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在维护通信线路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以3∶7为宜。由于第三人太平**支公司承保了被告**管理公司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电力设施及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应当由被告**管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太平**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管理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在内黄县城美景天城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处,并与其妻子及儿女在此居住,缴纳了相关费用,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当认定原告及其家人在县城已居住了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的天数较长,根据其医嘱、伤情,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期间143天,院外180计算较为适宜。护理费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2人计算1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维修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非法进入答辩人的线路保护区范围以内,违章作业。正是由于原告的违章作业,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因被告的电力线路与被告下属的梁庄变电站所用的通信线路均在同一线杆上,其本身就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被告与联**司签订了搭借电力线杆架设联通光缆安全协议书,但本案系侵权纠纷,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能适用于本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李**曾于2013年4月10日将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起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2月2日撤回起诉。故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另辩称,“电业局于2013年8月30日给我公司签订了确认书,证明我公司与电业局一次性结清520000人民币,全部赔偿完毕,赔偿终结,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确认书原、被告均不予认可,且系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所发生的触电事故又在保险期内,被告及第三人又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其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定。第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从内黄**险中心得到的工伤赔偿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系侵权案件,不应涉及。

本院认为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898.96元,误工费21584.76元(24391.45元÷365天×323天),护理费22309.57元(28472元÷365天×14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143天×30元),营养费1430元(143天×10元),伤残赔偿金326620.79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0元(24391.45元×20年×0.5)+被扶养人生活费82706.29元(李*41936.32元、李**5779.36元、李**34990.62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72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及生活造成较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30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531854.08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第三人太平**支公司首先从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11134.08元的70%,即357793.85元;下余鉴定费720元,由被告**管理公司赔偿原告70%,即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57793.85元;

二、被告**管理公司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4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原告承担278元,被告**管理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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