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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太平财**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太平财产**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冯保安;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保险的豫E×××××小型轿车,在黄池北路浩创领秀城小区门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豫E×××××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受伤、车受损。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物质和精神性损失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5年6月16日12时30分许,王*驾驶豫E×××××号轿车沿黄池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创领秀城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李**驾驶的豫E×××××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县交警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认为该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与事实不符,请求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重新调查认定。其理由为:一、认定书上认定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是事故发生后,王*是为了第一时间抢救伤者,避免伤者伤情加重,导致死亡,才移动现场车辆,把伤者送到医院抢救。二、认定书上认定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但是王*驾车行驶至小区路口左转弯时,路口是黄虚线,准许转弯,当时王*左转已打转向灯,停车避让二轮摩托车并鸣笛示意。但是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小区路口时并未减速慢行,直视前方,而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后路面上没有任何制动痕迹,导致与王*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三、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和乘坐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均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驾驶员头部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王*认为李**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经济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以法律为准绳,对此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的诉请,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财**分公司的不当诉求。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是否适当;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沿黄池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创领秀城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驾驶的由北向南二轮摩托车豫E×××××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无责任;3、高超松无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以事实为根据,适用法律不当。提供了从内黄县交警大队复印的交通事故研究意见记录一份及询问笔录三份,以此证明原告李**与其双方都有责任。在询问原告李**的笔录中显示,李**认可在其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时速在每小时35公里左右;在询问乘坐人高超松的笔录中显示,李**驾驶摩托车的时速在每小时40公里左右。

原告李**受伤后,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挫伤;2、耳创伤性切断;3、腓骨骨折;4、鼻中隔偏曲。”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33743.89元。出院医嘱为“预防感染,一月复诊。”原告的伤情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伤二级。适时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原告对继续治疗费及残疾费用保留诉权。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王*的车辆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告支出申请保全费52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54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款。

事故车辆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高超松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保险单、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王*提交的交通事故研究意见记录、询问笔录三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豫E×××××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驾驶豫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本案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因在内黄**警察大队询问原告李**的笔录中记载,李**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与乘坐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事故车辆豫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的事故车辆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故由被告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

原告李**系农村户籍,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误工费按90天计算及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出院后按60天1人计算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中未显示医嘱,且未经鉴定,其又保留继续治疗及伤残费用的诉权,故此项请求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7天无证据支持,应当按住院期间计算。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33743.89元,误工费1879.05元(25402元÷365天×27天),护理费2106.15元(28472元÷365天×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4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9869.09元。如上所述,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应当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9.05元、护理费2106.15元、交通费540元,共计14525.20元。下余损失25343.89元,由被告王*承担70%,即17740.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4525.20元;

被告王*赔偿原告李**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7740.72元;

三、驳回原告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负担500元,被告王*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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