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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孙**从原告处分五次借款243500元,因夫妻经营超市,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24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被告孙**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陈**借款4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孙**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陈**借款4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被告孙**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陈**借款335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被告孙**于2014年7月21向原告陈**借款285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与被告李**在1994年6月13日就生育了子女,并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随后,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档案,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从原告陈**借款2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陈**催要,被告孙**至今未付,现原告陈**要求让被告孙**给付此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是否应向原告陈**偿还借款242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孙**与被告李**在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又在2014年11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具体二被告的婚姻效力应从何时算起到何时为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的婚姻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时算起到2014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之日止。本案中,被告孙**分五次向原告陈**借款242000元的时间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借原告陈**现金242000元,该借款是属于孙**个人债务,还是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李**与被告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陈**要求让被告李**偿还其借款242000元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李**给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4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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