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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限公司与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从我公司购买制造纸箱用的纸板,边购货边付款。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5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纸板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制造纸箱用的纸板,边购货边付款。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纸板款50000元。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5日欠条、郭**证明及结合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制造纸箱用的纸板,边购货边付款。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5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限公司纸板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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