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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贾**、刘**、永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分公司)、王**、内黄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贾**、冯**,被告贾**、刘**的委托代理人张**,王**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贾**驾驶的、被告刘**所有的、在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投保的豫JBU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驾驶的豫Exxxx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豫Exxxx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投有保险。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现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我与刘**系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辩称,应按照对方的车辆交强险限额赔偿,如有超出部分,我们承担60%。

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或豫JBUxxx号车主应提供该车行驶证、保单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以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本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豫JBUxxx车上人员,而本车交强险对本车人员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金*公交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我所有的车辆豫Exxxx在被告中国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有保险公司先赔偿受害人,超过保险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赔偿。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我们承担30%。

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辩称,豫Exxxx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医疗费的赔付应参照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由于本案还有一伤者郭**未起诉,故判决时应给其留有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贾**驾驶豫JBU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星大道与省道215线交叉口向北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豫Exxxx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JBUxx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吴**、郭**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

事故后,原告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5460.5元及门诊医疗费140元整,出院医嘱显示其诊断为“骨盆骨折”,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其为河南富**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600元;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姐夫张**,张**为河南富**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640元;主张张**与吴**系夫妻关系,吴**为原告的姐姐;事故后,被告王**交到交警队8000元,原告领取了2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2月18日支付了1946元的接骨药一副,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17日继续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680元。

事故车辆豫JBU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被告贾**系被告刘**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未投保有商业险。

事故车辆豫Exxxx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被告王*付系被告王**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零时至2012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收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户口页、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押金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物质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各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吴*献系豫JBU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贾**为被告刘**雇佣的司机,被告王**为被告王**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对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贾**、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刘**、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出院证医嘱及病历中并没有关于住院期间应到院外购药的记载,且其提供的继续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因此,对原告要求2140元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事故造成了原告骨盆骨折,已构成轻伤,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对其要求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其损失为:医疗费:5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误工费14160元(120元×118天)、护理费3360元(120元×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5940.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5940.5元,险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后,应将其中的2000元返还被告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负担385元,由被告王**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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