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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限责任公司与赵**、赵战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赵**、赵战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赵**、赵战胜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赵**的刘庄桥施工工地购买使用我公司商品混凝土,被告赵**应付给我公司货款共计149808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赵**付款30000元,下欠119808元由被告赵**于2014年12月26日给我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被告赵战胜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给付货款119808元及自2013年6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赵战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赵**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辩称,我们不是欠款人,该工程的施工方为河南**限公司,项目经理是张**,大部分手续是张**签的;我们作为该货款的担保人,该债务已过担保期限,我们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当时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工程要求标准,强度、砼强度及设计值均不达标,致使工程至今仍在返修,不能验收,返修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司在2013年3-6月份,向被告赵**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149808元,被告赵战胜为担保人,经原告新**司催要,被告赵**付给原告新**司货款30000元,下欠119808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用料清单证明、内黄县**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内黄县**责任公司混凝土价格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赵**、赵战胜是否应对原告新**司诉请承担给付责任及欠款金额是多少,结合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出具的用料清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新**司提交的用料清单证明中虽未注明全部货款金额,但参照内黄县**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混凝土价格证明,可以认定被告赵**尚欠原告新**司混凝土款金额为119808元,被告赵**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本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却在原告新**司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没有全部支付,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战胜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新**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新**司要求被告赵**支付货款119808元、被告赵战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新**司要求被告赵**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二被告辩称“我不是欠款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不达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我们作为该货款的担保人,该债务已过担保期限,我们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黄县**限责任公司货款119808元;

二、被告赵战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黄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赵**、赵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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