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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孙现防、杜**、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孙现防、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5年9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杜**、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JCRxxx面包车,在内宝线6公里65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性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防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事故的另一伤者刘**被告已经赔偿过,刘**表示不再起诉,也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被告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国*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法院查证确属被告承保情况下,被告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由于本次事故多人受伤,请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驾驶豫JCRxxx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宝路6公里6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邵**、刘**相撞,造成原告邵**及乘坐刘**电动自行车的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刘**、刘**不负责任。

原告邵**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胸部外伤;3.多处肢体外伤;4.腰骶部外伤;5.右手第4指骨远端骨折;6.髋部外伤。”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住院31天,支付住院费8027元,门诊费780元,以上医疗花费共计8807元。长期医嘱显示:“Ⅱ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病历中记载的住院时间及天数有异议,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有效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挂床现象。

原告提供了内黄**证中心出具的内价证鉴交(2015)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损失为172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国元**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辩称该车损评估缺乏实际依据,仅为客观陈述,原告车损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不提供实际维修单据车损不应支持。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被告国元**分公司有异议,辩称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票据签章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也同意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刘**、刘**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主张住院期间原告由两人护理。被告国元**分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异议,辩称原告已满59周岁,且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

被告孙**提供了收条1张、发票4张、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现金3100元,支出医疗费1346.80元。原告认可垫付的医疗费现金3100元,同意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但医疗费1346.80元不在诉请范围内。

另查明,被告孙现防受雇于被告杜**,系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JCRxxx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杜**,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准驾、准行及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刘**、刘**户口本、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孙**驾驶机动车与邵**、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刘**电动车的刘**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刘**、刘**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国*保险河**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豫JCR891面包车的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国*保险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现防系被告杜**雇佣的司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天数,原告提供的内黄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均能够证实其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住院31天,被告国*保险河**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国*保险河**公司辩称该车损评估缺乏实际依据,仅为客观陈述,原告车损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不提供实际维修单据车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是否维修并不影响车损的客观存在,故对被告国*保险河**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国*保险河**公司未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评估,该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国*保险河**公司辩称原告已满59周岁,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国*保险河**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年满59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无法从事劳动是事实,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损失部分

医疗费8807元。原告提交了内黄县中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票据各一张,共计8807元,以上票据真实有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807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00元、住院31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

营养费124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0元、62天(住院期间31天、出院后31天)计算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以每天10元为宜,原告并未提供需院外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应以住院31天计算营养费,原告合理的营养费应为310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0047元。被告国元**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7元由被告杜**赔偿原告。

二、伤残赔偿部分

误工费4244.99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69.59元/天标准、61天(住院31天、出院后30天)计算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医嘱显示院外休息1月,主张住院期间31天及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244.99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4836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8元、住院31天、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时间适当,关于护理人数,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Ⅱ级护理,陪护一人。”应以1人计算护理费,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2418元。

交通费62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7162.99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国*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财产赔偿部分

车损1720元。原告提交了内黄**证中心出具的内价证鉴交(2015)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损失为1720元,原告请求的车损1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合理的财产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72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国*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他赔偿部分

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费票据,计100元,该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杜**赔偿原告。

综上,原告获得赔偿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19029.99元,由被告国*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18882.99元,被告杜**赔偿原告147元,被告孙现防垫付的31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邵**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8882.99元;

二、被告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邵**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47元;

三、原告邵**在得到上述赔偿后5日内返还被告孙现防人民币3100元;

四、驳回原告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负担349元,原告邵**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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