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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吕**、王**向原告借款共计138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2日还款,被告王**为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偿还原告借款13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138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原6月22日60万元借条作废,原50万元借条作废,被告王**借据担保人栏处签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吕**交付借款111万元,向被告吕**交付现金2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吕**向原告借款138万元,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借据中担保人栏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38万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4元由被告吕**、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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