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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和喻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现代索8轿车从内黄县城出发到安阳市长途汽车站接货,到车站后,张**告诉喻某某接货方式和联系人并指使喻某某下车接货。喻某某接到货物走出长途汽车站过程中被安阳**公安民警抓获,张**在现场附近看见喻某某被抓获后逃跑。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冰毒2袋403.07克(包括袋子),K粉2袋2.46克(包括袋子)。经鉴定,两袋冰毒净重381.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袋K粉净重1.3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2年冬天的一天22时许,杨*在内黄县锦澜宾馆门口给被告人张**5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张**从一个叫“郭某某”的人手中以450元的价格购买0.8克冰毒,在内黄县锦澜宾馆201房间把0.8克冰毒交给杨*,张**、杨*、贾某某三人在内黄县锦澜宾馆内共同吸食该冰毒。

2012年夏天的一天,杨*给被告人张**3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张**从“王某某”手中购买了0.4克冰毒,之后张**、杨*二人在内黄县锦澜宾馆208房间内共同吸食该冰毒。

2013年底的一天下午,刘*给被告人张**3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张**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0.4克冰毒,之后张**、刘*、瑶瑶三人在内黄县香榭时尚宾馆511房间内共同将该冰毒吸食。

2014年3月份的一天,崔某某给被告人张**5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张**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0.8克冰毒,之后张**、崔某某二人在内黄县阳光假日宾馆209房间内共同将该冰毒吸食。

2014年3月份的一天,崔某某给被告人张**7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张**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1.6克冰毒,之后张**、崔某某二人在内黄县阳光假日宾馆209房间内共同吸食了0.8克冰毒,崔某某将剩余的0.8克冰毒带走。

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喻某某、武某某、刘*、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测报告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照片,鉴定意见,张**投案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明知物流寄递的物品是毒品而予以接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受吸毒者委托,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并与委托购买人共同吸食所购买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所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不明知去汽车站要接收的物品是毒品,也没有接触到该物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的帮助他人购买并共同吸食毒品的五起事实,其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对其所犯罪行在一审庭审时,已推翻在侦查阶段关于明知去汽车站接收的货是毒品的供述,一审宣判前没有如实供实罪行,且二审期间仍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主动投案后首次向侦查人员供述时即供认“‘郭某某’让我去汽车站接货,‘郭某某’是专业贩毒人员”、“当时我知道接的货是冰毒,‘郭某某’说了接货后,给我‘二十个冰毒’。”公安人员抓获受其指使去接货的喻某某时现场查获了冰毒381.31克、K粉1.33克。本院认为,该查获的冰毒如确系“某某”贩卖毒品所购,张**明知“某某”贩卖毒品而帮助“某某”接货,则其行为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如果不存在“某某”这个人,查获的毒品很可能是张**自己直接所购买,张**同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原判在张**供述的“某某”身份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改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判认定的张**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五起共4克冰毒的事实,同样因为其供述的上线人员身份不详实,公安人员无法查找,现有证据认定张**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原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认定并在本案中累加计算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持有,且数量达到385.3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在张**不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自首,系认定量刑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张**依法不构成自首。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再加重其刑罚。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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