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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和喻*驾驶一辆现代索8轿车到长途汽车站接货,到车站后,被告人张**告诉喻*接货方式和联系人并指使喻*下车接货,喻*接到货物后,在现场附近看见喻*被抓获后逃跑。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冰毒(甲基苯丙胺)2袋403.07克(包括袋子),K粉(氯胺酮)2袋2.46克(包括袋子)。经鉴定后两袋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381.31克,2袋K粉(氯胺酮)净重1.33克。经鉴定,送检的物证袋(1)中白色晶状物及物证袋(2)中白色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物证袋(3)中两种粉末状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2年冬天的一天22时许,杨*在宾馆门口给被告人张**5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从一个叫“郭**”的人手中以450元的价格购买0.8克冰毒,在宾馆201房间把0.8克冰毒交给杨*,被告人张**、杨*、贾*三人在内黄县锦澜宾馆内共同吸食该冰毒。

2012年夏天的一天,杨*给被告人张**3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从“王**”手中购买了0.4克冰毒,之后被告人张**、杨*二人在宾馆208房间内共同吸食该冰毒。

2013年底的一天下午,刘*给被告人张**3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0.4克冰毒,之后被告人张**、刘*、瑶瑶三人在宾馆511房间内共同将该冰毒吸食。

2014年3月份的一天,崔*给被告人张**5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0.8克冰毒,之后被告人张**、崔*二人在宾馆209房间内共同将该冰毒吸食。

2014年3月份的一天,崔*给被告人张**7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1.6克冰毒,之后被告人张**、崔*二人在宾馆209房间内共同吸食了0.8克冰毒,崔*将剩余的0.8克冰毒带走。

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喻*、武*、崔*、刘*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起诉指控第一起是“郭**”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货的;第二起中,杨*给我500元钱让我购买冰毒,我是去找“郭**”以450元的价格购买0.8克冰毒,另外50元交了过路费。其没有从中获取利益。

辩护人冯保安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不成立,被告人代接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第2-6起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和喻*驾驶一辆现代索8轿车到长途汽车站接货,到车站后,被告人张**告诉喻*接货方式和联系人并指使喻*下车接货。喻*接到货物走出长途汽车站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在现场附近看见喻*被抓获后逃跑。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冰毒2袋403.07克(包括袋子),K粉2袋2.46克(包括袋子)。经鉴定后两袋冰毒净重381.31克,2袋K粉净重1.33克。经鉴定,送检的2袋冰毒的取样物证袋中白色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袋K粉的取样物证袋中两种粉末状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2年冬天的一天22时许,杨*在宾馆门口给被告人张**5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被告人张**从一个叫“郭**”的人手中以450元的价格购买0.8克冰毒,在宾馆201房间把0.8克冰毒交给杨*,被告人张**、杨*、贾*三人在宾馆内共同吸食该冰毒。

2012年夏天的一天,杨*给被告人张**3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被告人张**从“王**”手中购买了0.4克冰毒,之后被告人张**、杨*二人在宾馆208房间内共同吸食该冰毒。

2013年底的一天下午,刘*给被告人张**3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被告人张**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0.4克冰毒,之后被告人张**、刘*、瑶瑶三人在宾馆511房间内共同将该冰毒吸食。

2014年3月份的一天,崔*给被告人张**5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被告人张**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0.8克冰毒,之后被告人张**、崔*二人在宾馆209房间内共同将该冰毒吸食。

2014年3月份的一天,崔*给被告人张**7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被告人张**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1.6克冰毒,之后被告人张**、崔*二人在宾馆209房间内共同吸食了0.8克冰毒,崔*将剩余的0.8克冰毒带走。

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的供述:供述其2013年11月1日15时许,其受“郭刚得”指使为其接货,其感知货物为毒品,其和喻*驾车到长途汽车站接货,到车站后其告诉喻*接货方式和联系人并让喻*下车接货。其在附近看到喻*接货后走出车站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后逃跑的犯罪事实;及其于2012年夏-2014年3月,受杨*、刘*、崔*委托,5次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共计4克,并与委托购买人及其他人共同吸食所购买的毒品的犯罪事实。

2、证人喻*证言:证实其2013年11月1日15时许,其和被告人张**驾车到长途汽车站接货,被告人张**告知其所接的货是“冰壶”并许诺接到货后给其一个“冰壶”,到车站后被告人张**告诉其接货方式和联系人并让下车接货。其在接货后走出车站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犯罪事实;及其在案发前与被告人张**多次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

3、证人武*证言:证实其是客车司机,2014年10月31日中午12点,在车站一个35、36岁的女人捎寄一纸箱,里面什么货不知道,捎给李姓先生,箱了上有一电话号码157XXX。到车站后,一男子来车站将该纸箱接走,然后和接货男子一前一后出站,在车站门口该男子被公安局的人抓获的事实。

4、证人刘*、崔*证言:证实其2013年底的一天,刘*给被告人张**300元钱购买0.4克冰毒,之后其与被告人张**等人在宾馆511房间内共同将该冰毒吸食的事实;2014年3月份,崔*分别给被告人张**500元、7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0.8**、1.6**,之后其和被告人张**在宾馆209房间内共同将该冰毒吸食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7日去公安机关举报其儿子张**,已让其从外地回家,因被告人张**害怕不敢去公安局,让公安人员去其家带走张**;及次日在被告人张**回家后通知公安人员从其家将被告人张**带走的事实。

6、喻*、柴*辨认犯罪嫌疑人张**笔录及照片。

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张**、喻*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照片:被告人张**随身携带冰毒2袋净重共计1.9克;喻*携带音箱中携带2袋冰毒净重381.31克,2袋K粉净重1.33克。

9、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随身携带的2袋;喻*携带音箱中携带2袋白色晶状物为冰毒、2袋粉末状物为K粉。

10、书证:1)照片说明:张**案件在长途汽车站查获的毒品称量净重的照片未找到。

2)纯度鉴定说明:**安部答复不予受理纯度鉴定。

3)毒品去向说明:张**案在长途汽车站查获的毒品暂存在市禁毒支队;张**身上扣押的毒品在刑警大队暂存保管。

4)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张**案件中有关人员:贾*、侯**、杨*三人经查找未能到案;刚得、亚亚、艳*、郭*得、老四、玲*、阿*、王**、瑶瑶、小雨、余*等人经查找未能查明其真实姓名,未能找到。

5)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通话清单情况说明:2014年7月8日,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去调取张**案的157XXX的电话通话清单,因距案发时间超过三个月,无法调取该电话的通话记录。

6)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光盘情况说明、制作说明:2013年11月1日抓获喻*后对喻*所做的尿检视频;11月2日对所查获的冰毒及K粉的拆封视频及称量确定所查获毒品的重量视频。

7)对喻*、刘*、崔*、柴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8)内黄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投案证明。

9)前科证明:被告人张**于2007年8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700元。

10)被告人张**户籍证明。

1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抓获喻*后对喻*所做的尿检视频;11月2日对所查获的冰毒及K粉的拆封视频及称量确定所查获毒品的重量视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物流寄递的物品是毒品而予以接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受吸毒者委托,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并与委托购买人共同吸食所购买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是该宗毒品的购买者,被告人张**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予以接收,其未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故不应以运输毒品罪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受吸毒者委托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有从中加价获利或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的行为,所代购的毒品数量4*虽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但因其有其它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其犯罪数量应当累计计算,故其代购毒品的行为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冯保安关于“被告人代接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第2-6起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9个月零17日,折抵刑期9个月零17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

二、所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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