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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邵**、郭**、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司内黄支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冯**,二被告邵**、郭**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4月1日10时30分,被告邵**驾驶被告郭**所有的在被告平安财险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豫ERGxxx轿车在兰新线34公里加450米处将我撞伤,事故经内黄**察大队认定,被告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因事故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6668.2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邵**、郭**辩称,原告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因此对原告造成的直接伤害,被告同意赔偿,但对原告治疗高血压病及其他原因产生的损失,因不是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邵**驾驶其借用车主为被告郭**的豫ERG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线34公里加450米时,与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日出院,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35248.70元;出院诊断:1、右侧转子间骨折;2、高血压;出院建议:1、院外治疗,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3、定期每月来珍复查;4、不适随诊;5、陪护2人。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1、院外治疗,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3、定期每月来珍复查,不适随诊。受内黄**警察大队委托,2012年5月29日内黄**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部分的价格为55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原告住院花去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元

被告邵**驾驶的豫ERGxxx轿车于2011年12月2日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该公司隶属于平安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3日二十四日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的护理人员刘**,男,系宜兴市工**河南分公司员工,其2012年元月、2月、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200元、2420元、3710元,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6元;另一护理人员刘**,女,系河南**限公司职工,其2012年元月、2月、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300元、4000元、4100元,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33元。二人于2012年4月1日起因陪护请假3个月。

庭审中,被告邵**、郭**以原告住院治疗高血压病,治愈后又延长住院期限,其费用应予扣除为由,要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用药情况及是否需要住院予以核实;并对原告的营养费、护理人数等情况,申请法院委托有关专业人员按医疗规范确定。原告认为其医疗费、住院时间、营养费、护理人员,均有证据证实,不同意重新核实、确定,后被告邵**、郭**自愿撤回了该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邵**、郭**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现因豫ERG918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该车是由被告邵**借用被告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邵**按事故责任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邵**已支付的8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352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护理费10593.80元[92天×115.15元(刘**、刘**二人的日平均工资)×1人]、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0472.50元。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其护理费,因其提供的出院证与诊断证明不一致,且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对出院证上“陪护2人”的字迹提出的异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应按一人计算;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有联号现象,应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至于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并存在挂床现象,不同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2016元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彩信;庭审中,被告邵**、郭**自愿撤回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时间、营养费、护理人员等情况进行核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2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10593.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0472.50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928.7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28928.7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邵**承担80%,即23142.96元,但其已支付的8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93.8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5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邵**承担80%,即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各种物质性损失21443.80元;

二、限被告邵**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各种物质性损失22422.96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刘**负担393元,被告邵**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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