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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支志国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支志国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内楚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从2012年6月25日到2012年9月4日,被告支志国分48次从原告张**处购买柴油,并向原告张**出具48张借条,共欠原告张**油款64560元,至今未偿还。诉讼过程中,被告支志国对2012年7月23日借条上借款人“支志国”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7月23日借条上的“支志国”签名是支志国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支**从原告张**加油,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买卖合同构成要件。被告支**作为买受人,从出卖人原告张**加油,应当向其支付价款。被告支**欠原告张**64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支**在原告张**催讨后理应及时偿还,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支**应付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1日借条,因借款人不是本案被告,故对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没有从原告处加过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为早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限被告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人民币64560元;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张**负担26元,被告支**负担1418元。

上诉人诉称

支志国上诉称:1、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张**提供的48张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支志国从张**处购买柴油,支志国从未从张**处购买柴油,也不欠其油款。48张借条所显示的款项另有原因,且支志国已经归还,只是由于信任关系未索回借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买卖柴油的关系,当然不够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张**自己有车,为方便使用自己储存的油,支志国周转不开借我的油,出具的借条,原审中支志国不认可其签字,但经过鉴定都是其出具的。二审中又主张还给刘**了。刘**也是搞运输的,与张**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还的油款。刘**有时也从张**处借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的姐夫刘**有车跑运输,与支志国之间有经济往来。刘**认可支志国给过款,但主张给的是运输费用,不是油款,油罐是张**的,刘**未收到支志国出具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志国从张**加油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起诉请求支志国偿还欠款,原审按照支志国出具的借条进行判决,合法有据。支志国认可借油的事实,但主张是借刘**的油且已偿还30000元,与张**不存在买卖关系。刘**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油罐是张**的,刘**未收到支志国出具的借条,收到的款是支志国给付的运费,故支志国主张与张**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能成立。由于支志国与刘**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支志国给付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支志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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