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孙**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孙**、曹*、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何鹏程、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朱**、曹*、孙**伙同老*(在逃)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村四海洗车店附近,冒充车主庞*,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虚假身份证复印件,以抵押车辆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76000元。

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朱**、曹*、孙**伙同小*(在逃)、老*(在逃)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村四海洗车店附近,冒充车主焦*,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抵押车辆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136500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梁*、孙**伙同老*(在逃)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村四海洗车店附近,冒充车主邵某某,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再次以抵押车辆借款的名义欲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20万元时,被被害人识破而未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借款协议、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孙**、梁*、曹*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朱**、孙**、梁*在第三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梁*对其冒充车主签合同之事予以供认,但辩称其是被朱**骗去的,其对朱**他们诈骗的事情不知情。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其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归案后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曹*自愿认罪,系初犯。综上,建议对曹*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朱**、曹*、孙**伙同“老*“(在逃)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村四海洗车店附近,由被告人朱**冒充车主庞*,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虚假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害人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被告人曹*事先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本田CRV轿车,抵押给被害人陈*,骗取陈*现金76000元。

二、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朱**、曹*、孙**伙同“小*”(在逃)、“老*”(在逃)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村四海洗车店附近,由小*(在逃)冒充车主焦*,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害人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被告人朱**事先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大众帕**轿车,抵押给被害人陈*,骗取陈*现金136500元。

三、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梁*、孙**伙同“老*”(在逃)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村四海洗车店附近,冒充车主邵某某,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再次以抵押车辆借款的名义欲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20万元时,被被害人识破而未得逞。

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5年4月28日本市二七区长江中路仁*上元附近将正在实施诈骗的被告人朱**、梁*抓获,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市二七区亚星盛世家园将被告人孙**抓获。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市金水区金城国际将被告人曹*抓获,现被告人孙**家属已代其退赔赃款2万元,其余赃款192500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陈述,2015年4月9日,经孙*(指被告人孙**)介绍,其和庞*(系被告人朱**冒充),还有一个叫“老曹”的男子见面,并签了一份协议,当时庞*自称是本田CRV的车主,给其提供了本田CRV的登记证书、行车证、身份证以及这辆本田车一同交付给其保管,其给庞*80000元的借款,扣除4000元利息,实际给了76000元。2015年4月18日,该庞*又称做工程需要钱周转,要抵押车辆借钱,其和他约在本市二七区王胡砦村四海洗车店门口见面。见面后,其看过庞*和焦*提供的大众帕**车辆登记证书和行车证,焦*的身份证复印件,感觉没有问题,就和他签了协议,并借给了焦*136500元。2015年4月26日上午,庞*再次打电话,称有一辆奥迪A6轿车想抵押。其就去见了庞*和奥迪A6轿车的车主邵某某,邵某某说愿意把车抵押借款,其安排合伙人杜某某和庞*,还有奥迪车主一起到富达丰田二手车交易部,评估一下这辆车的价值,但工作人员称车辆登记证书有问题,可能是假的。次日上午,其拿着之前抵押借款的两辆车(一辆本田CRV,一辆上海大众帕**)车辆登记证书和行车证去了车管所,工作人员称这两辆车的登记证书都是伪造的。其感觉被骗了。就约庞*和*某某见面,当时其问邵某某,那辆奥迪A6是不是他的,邵某某称车就是他的。其随后报警。在和*某某签完协议后,民警来到现场将庞*和*某某控制。

2、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陈*指认被告人朱**、梁*、孙**、曹*为诈骗其钱财的人。

3、证人庞*证言证明,其是黑色本田CRV越野汽车的车主。2015年3月21日中午,郑州环**有限公司的王*借走了该车,并写了一张借条。其身份证没有丢失过。

4、证人王*证言证明,其是郑州环**有限公司员工。其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租赁出了一辆本田CRV汽车,车主是庞*。该车是一个名叫曹*的男子租赁的,当时他拿着本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并于2015年3月21日和公司签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车期限为30日。2015年5月16日,公司定位车的位置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红樱桃生态园内停放着,其赶去在那里看见了车。

5、证人焦*证言证明,其是帕萨特轿车车主,2015年3、4月份,其把车放在郑州**公司挂靠经营。其的身份证在自己身上带着。

6、证人司某证言证明,其是郑州宏**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11日中午,有一个名叫朱**的男子拿着身份证在其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到了2015年4月28日,公司检测不到这辆车定位信号。这辆车的车主是焦*。

7、证人邵*证言证明,其系郑州市笑笑汽车租赁公司法人。2015年4月27日,其公司将一辆车牌号为黑色奥迪A6轿车租赁给了朱**,双方口头约定车在郑州市开,不能出市,后其发现车出市到了鹤壁,就跟朱**联系,发现朱**的电话关机了,其就追到安阳市把车开回来了。这辆车是以其叔叔邵*某的名义买的,其是实际车主。

8、被告人朱**供述,2015年4月9日,其与老*、被告人孙**、曹*等人预谋后,将老*等人提供的一辆本田CRV车抵押贷款给陈*,期间其和老*通过孙*(指被告人孙**)联系了被害人陈*,老*按照孙*的提议,伪造了假的车辆登记证书和原车主的身份证,并将伪造的身份证头像改成其的照片,后其冒充车主庞*在合同上签字借款76000元,其中2000元钱给了孙*,其分了5000元钱。4月16日,其与老*、老***,用自己的驾驶证租赁了一辆帕萨特轿车,老*做了假手续和身份证,其去见老*时,老*和一个冒充车主的男子也在场,2015年4月18日,其将该车抵押给陈*借到了136500元钱,期间其曾和孙**联系说了这事,孙**让老*抓紧时间把假证做出来,并嘱咐其,让那个冒充车主的人,一定背下车主的身份证号和住址信息。同年4月21日,老*又让其租车行骗,其去租了一辆奥迪A6,并给孙*说了此事,孙*称不管这次借到多少钱,就留下100000元钱二人分,其余给老*。后其找了朋友梁*冒充车主,答应分给他5000元钱,梁*同意了。之后老*给了这辆车车辆登记证书和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到了4月26日上午,其和梁*约了陈*,要抵押奥迪A6轿车借钱,4月28日下午,梁*冒充原车主邵某某和陈*签完协议后,民警将其和梁*带到公安机关。老*是负责提供租车公司的租车资金和提出抵押车辆合同诈骗。老*是老*的人,一直跟着老*开车有时也出些点子。孙**是出点子的人,没有出面谈过事情。

9、被告人孙**供述、梁*、曹*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10、书证车辆行驶证显示,本田CRV轿车所有人为庞*,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奥迪A6轿车所有人为邵某某,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大众帕萨特轿车所有人为焦*,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

11、书证租车合同显示,郑州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17时许,将本田CRV轿车出租给曹*,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郑州**赁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将大众帕萨特轿车出租给朱**,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还车日,该合同明确注明承租人不得对车辆抵押。郑州笑**限公司汽车于2015年4月27日将奥迪A6轿车出租给朱**,该合同明确注明承租人不得对车辆抵押。附朱**、曹*身份证复印件及笑笑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2、书证庞*、邵某某、焦*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朱**等人伪造的庞*、邵某某、焦*身份证复印件显示,伪造的身份证件头像与原身份证不符,其中伪造的庞*身份证头像为被告人朱**,邵某某头像为被告人梁*。

13、书证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朱**冒充焦*以大众帕**轿车为抵押,向陈*借款人民币136500元、朱**冒充庞*以本田CRV轿车做抵押,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梁*以车做抵押,以邵某某名义与陈*签订合同欲骗取20万元。

14、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朱**指认梁*、孙**为伙同其诈骗他人钱财的人。孙**指认梁*、朱**均为伙同其合同诈骗他钱财的人。

15、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还款协议、被害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孙**、曹*、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孙**、梁*在第三起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及四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第三起犯罪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及被告人孙**、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孙**、曹*不是主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参与实施了预谋、租车、冒充车主签字借款、分赃等行为,被告人孙**参与实施了预谋、提议用假证行骗、联络被害人、分赃等行为;被告人曹*参与实施了预谋,租车、分赃等行为。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提出的其是被朱**骗去的,对朱**等人诈骗的事情不知情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梁*在朱**提出让其冒充车主、事后给其好处费后,即配合拍照制作假身份证,再用上述假身份证件冒充车主向被害人借款行骗。其辩解的主观上不知情与其客观行为不相符,亦不符合常理,且同案犯亦指认其对诈骗一事事先知情。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在第三起犯罪,被告人孙**虽未去现场,但参与了预谋策划,构成了合同诈骗的共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系初犯,积极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提出的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曹*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曹*在短时间参与实施诈骗两起,涉案金额巨大,且赃款未追回,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孙**、曹*、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朱**、孙**分别参与实施诈骗,既遂部分金额为212500元,未遂部分金额为200000元;被告人曹*参与实施诈骗金额为212500元,被告人梁*参与实施诈骗金额为200000元,均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朱**作用最大,被告人孙**、曹*、梁*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次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孙**在合同诈骗犯罪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和未遂部分达到同一量刑幅度,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重考虑。3、被告人梁*在第三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4、被告人朱**、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5、案发后,被告人孙**退出所得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朱**、孙**等人短时间内连续实施诈骗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孙**、曹*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