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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郑州**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与被上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第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姬**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的委托代理人郭**、夏*,被上诉**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姬**以双眼视物模糊为主诉入住郑*第一附院处治疗,后以血糖升高5年余,尿检异常2年余多次在郑*第一附院治疗。后姬**与郑*第一附院产生医疗纠纷,姬**诉至该院((2012)二**一初字第1926号案件)。2011年9月12日,郑州**卫生局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认定郑*第一附院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郑*第一附院承担轻微责任。姬**与郑*第一附院均不服该结论,河**学会于2012年1月12日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仍是三级戊等医疗事故,郑*第一附院承担轻微责任。在(2012)二**一初字第192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该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郑*第一附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过错鉴定,经鉴定郑*第一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5%。姬**与郑*第一附院均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对双方申请不予准许。该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2)二**一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第一附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判决郑*第一附院赔偿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510.31元。后姬**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姬**就后续产生的费用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9月12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第一附院赔偿姬**医疗费17542.16元、护理费2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1540元、交通费2000元的15%,共计8211.47元。姬**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项**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5天,花费医疗费72913.26元,新农合报销55216.3元,个人支付17316.96元,另支付门诊费用170.70元。姬**于2015年6月29日至7月4日在周**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471.15元,其中医保报销1200.75元,自付费用3270.4元。姬**于2015年6月9日经项城市急救中心送往周**心医院,花费交通费等费用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郑**附属医院对姬**的诊疗行为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认定,郑州**属医院过错参与度为15%,且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决认定郑州**属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该院根据案件情况,认定郑州**属医院15%的赔偿责任。该院认定姬**的各项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已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20758.06元(17316.96元+170.70元+3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30元(30元×451天)、营养费9020元(20元/天×451天)、护理费35180.47元(居民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365天×451天)、交通费(含急救)酌定4000元。姬**要求郑州**属医院赔偿的误工费、住宿费,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共计82488.53元,郑州**属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237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373.28元;二、驳回原告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5元,原告负担530.5元,被告负担134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5%的过错比例,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过错参与度的依据适用;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第一附院辩称,一审判决以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定案依据,且经三次鉴定,均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判决郑*第一附院15%的过错参与度合法有据;对于姬**要求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郑州**属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姬**主张的误工费,上诉人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郑州**属医院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50元,由上诉人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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