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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有限公司与孟**、孟**、孟**、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司)与被告孟**、孟**、孟**、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孟**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孟**、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意**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孟**因购车,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款时间为10个月,每个月还款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分,被告孟**、孟**、孟**为保证人。至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本金、利息、车辆二级维护费和管理费,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车辆二级维护费和管理费等共计30890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海辩称,孟**因购车从原告处两次借款80000元及35000元,我是担保人,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所按手印也是我本人所签、所按。但是,35000元的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80000元的借款中日计收10%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调整,应当以法定的计算方式对80000元计息及计算违约金。另外,车辆二级维护费及管理费不属于担保人的担保内容,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孟**、孟**、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孟**因购车与原告内黄**有限公司签订短期购车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分,保证期限为2年,用款时间为10个月,每个月还款8000元并结息,手续费、保证金、保险费、车辆服务费等从贷款中扣除,违约金**收10﹪,被告孟**、孟**、孟**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已偿还原告2012年11、12月份即2个月的还款金额为16012元,下欠63988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孟**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被告孟**、孟**、孟**为保证人。2012年10月15日意**司和被告孟**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孟**在每月25日前交下月的管理费200元,意**司为孟**办理营运手续,2014年的管理费共计2400元,被告孟**至今未向意**司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5日35000元的借据,2012年10月15日80000元的借据及短期购车借款合同、车辆经营合同并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短期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但是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下欠原告63988元本金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因2012年10月15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14‰,违约金每日10%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对63988元的欠款而言,因被告孟**、孟**、孟**系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孟**、孟**、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35000元欠款而言,因被告孟**主张超过诉讼保证期限且经查明确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意**司要求的管理费,因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不担保人担保范围内,担保人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988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有限公司2014年管理费2400元;

四、被告孟**、孟**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孟**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内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原**公司负担93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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