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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支志国、支志强与被上诉人祝兵兵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支志国、支**因与被上诉人祝兵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楚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0月份始,原告从滑县诚**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拉球团到林**公司,其中2012年10月12日拉134吨、2012年10月13日拉128.66吨、2012年10月18日拉131.8吨、2012年10月27日拉134.96吨,运费单价42元/吨。2012年10月16日原告从诚**公司拉球团到水**公司124.94吨,运费单价32元/吨。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从诚**公司拉球团到纱**司133.3吨,运费单价32元/吨,上述共计合款30508.28元。原告主张是被告让自己去拉货,运费由被告负责结算,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原告向被告要运费时,被告支**给原告出具了运货清单(含运输时间、吨位、单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承认收走了原告的随车运输过磅单,并给原告出具了运货清单(含运输时间、吨位、单价),但被告主张自己把原告介绍到诚**公司拉货的,自己只是介绍人,原告应向诚**公司要运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运费。原告主张是二被告让其去拉货,运费由二被告负责结算,并提供被告支志强出具的运货清单为证,该运货清单记载有运输时间、吨位、单价,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从原告处取走随车运输过磅单,理应及时结算并将运费交付原告,但其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原告运费,也未将相关随车运输过磅单交给原告,故被告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被告辩称自己把原告介绍到诚**公司拉货,原告应当向诚**公司要运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30508.2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支**、支志强偿还原告祝兵兵运费人民币3050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支**、支志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支志国、支志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诚**公司是被上诉人运输行为的直接受益人,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运费的对象应是诚**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原审法院应依法行使释明权,要求被上诉人追加诚**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从事货物运输。由于上诉人经营货物运输时间较长,诚实守信,赢得了货主的信赖,货源不断。被上诉人经营货物运输时间较短,货源时有时停。因诚**公司需要将货物运送到林州、水冶,为了照顾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和诚**公司联系,由被上诉人承运诚**公司的货物,货物运输费用由车主拿货物过磅单结算运费。上诉人因经常去诚**公司结算运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帮忙代结运费,将自己的过磅单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给其出具了一份清单,时至今日,因诚**公司经济困难,仍未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运费。上诉人只是中间人或介绍人,货运清单上只有运输时间、单价、吨位,没有上诉人签字付款的字样,也没有收取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祝兵兵答辩称:上诉人与诚**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因二上诉人无法完成运输任务,所以安排被上诉人为其运输。诚**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只对上诉人,而不针对被上诉人。上诉人收走了被上诉人的过磅单,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运输清单,上诉人的身份不是中间人,也不是介绍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六份过磅单,收到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上诉人是给诚**公司运输货物,运费应由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对六份过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过磅单上清楚写明运输单位是支志强,支志强和诚**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用自己的车辆为支志强运输货物,支志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运费,因双方对过磅单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过磅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及运费是否应由上诉人给付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的运输货物清单,而上诉人提供的诚**公司销售过磅单上显示,发货单位是诚**公司,运输单位是志*,在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过磅单取走后,其如果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代为结算运费,应在不能结算情况下及时将过磅单返还给被上诉人,直至一审法院2014年9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也没有将过磅单返还给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运费应由上诉人给付并无不当,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支志国、支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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