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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开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崔**驾驶豫EM7956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38公里加6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王**相撞,造成被害人王**受伤、乘坐三轮车的被害人王**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属轻伤(已轻伤及九级伤残,是否构成重伤及其它级别伤残,待六个月做出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拨打“110”报警电话。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分别与被害人王**、被害人王**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王**、被害人王**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崔**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内黄县交警大队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崔**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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