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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赵**、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赵**在被告周*纵横公司承包的内黄县“十百千”村道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中使用我的修路材料,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欠我料款332561元,被告王**、赵**向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催要,被告给付部分料款,下欠2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王**、赵**系被告周*纵横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料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欠原告不是200000元,可能是194000元或是196000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

被告赵*刚辩称,负责人是被告王**,我只是工作人员,当时打的条是332000左右,经我的手还了一万,其他再还了多少,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周*纵横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周*纵横公司承包内黄县2013年“十百千”村道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的修路用料,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欠原告马**料款332561元,被告赵**、王**向原告马**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马**催要,被告周*纵横公司至今仍欠原告马**料款200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王**系被告周*纵横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被告赵**系被告周*纵横公司该项目工地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合同协议书、调查梁相记笔录、调查赵**笔录及出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纵横公司欠原告马**料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系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纵横公司没有支付原告马**料款,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赵**向原告马**购买修路用料、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周*纵横公司承担给付料款责任,原告马**要求被告周*纵横公司支付料款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周*纵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马**陈述事实的承认;被告王**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料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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