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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抢劫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武**、孙*、孙**、王**、刘**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武**、孙*、孙**、王**、刘*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同武**、孙*、孙**、王**、刘**预谋后,进入被害人王**、孙**、席*某、卢**、李**共同居住的位于郑州**交通路与淮河路交叉口6号院1单元3楼南户的家中,后被告人孙*、孙**看管住被害人,被告人刘*、武**用被害人家中的两把菜刀威胁、恐吓王**等人,被告人刘*、武**、孙**、孙*、王**对被害人王**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武**从被害人王**银行卡内取走现金400元,被告人王**、刘*从被害人处拿走现金650元、手机5部(其中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40元)、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金额211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7月24日将被告人武**、王**抓获;于2014年7月25日将被告人刘*抓获;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刘*、孙*、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六名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涉案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卢**、李**、孙**、席*某陈述,证人范**、李*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武**、孙**、孙*、王**、刘*的供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辨认笔录,郑州市**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郑州**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武强松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刘*构成自首,系初犯、聋哑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武**及其辩护人提出武**是帮刘*要账,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被害人居住的是集体宿舍,不属于“户”,不构成入户抢劫,武**应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提出孙*系帮助刘**要债务,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被害人居住的是集体宿舍,不属于“户”,不构成入户抢劫;孙*构成自首,系聋哑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提出孙**系帮助刘**要债务,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被害人居住的是集体宿舍,不属于“户”,不构成入户抢劫;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孙**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系帮助刘**要债务,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王**系从犯、聋哑人、初犯、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居住的是集体宿舍,不属于“户”,不构成入户抢劫;刘*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孙*、孙**上诉及辩护称三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虽三人系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武**、孙*、孙**、王**系帮助刘**要债务,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王**、孙**、席*某、卢**、李**的陈述,证人范**、李*乙的证言均证明各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与上诉人孙**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刘**要债务没有书证等证明,各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讨要债务的情形均不知情,因此讨要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孙**、王**上诉及辩护称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刘*、孙**、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抢劫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武**、孙*、孙**上诉及辩护称被害人居住的是集体宿舍,不属于“户”的意见,经查,发案房间系供王**等人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符合刑法规定的“户”的功能和场所特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武**、王**、刘*上诉及辩护称三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三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王**上诉及辩护称其系聋哑人、初犯、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对该情节均已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武**、孙*、孙**、王**、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武**、孙*、孙**、王**、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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