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农业**西平县支行与被告石**、郭**、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西平县支行与被告石**、郭**、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西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于**、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石**、郭**、杨**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郭**、杨**提供连带担保,借款额度50000元,合同生效后,我行将借款如数借给被告,2014年4月25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元辩称,1、我的确申请了贷款,但是我没有得到贷款和使用贷款;2、关于指定惠农卡问题,我当时在吕店**原告银行工作人员张**、张**申请了惠农卡,但填过申请表后,银行告知改日发放银行卡让我等候通知,但时至今日并没接到领卡通知和领取银行卡;3、根据本案目前事实,我认为本案有第三方冒用,可能存在涉嫌刑事犯罪,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我报案后中止案件审判。

被告郭**未答辩。

被告杨**辩称,我的贷款还了。担保凭证上我签字了。因为石**没有得到贷款、不该还钱。我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石**、郭**、杨**与原告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郭**、杨**为石**提供担保,借款额度50000元,有效期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人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石**于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循环借款50000元,执行利率7.965%,2014年3月14日到期后,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明、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金穗惠农卡及申请表复印件、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循环借款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石**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欠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杨**为被告石**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石**辩称未收到所借款项,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因未提供证据,且在本院另行宽限的一个月时间内未提供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杨**辩称被告石**没有得到该款款、不该还钱,其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郭**、杨**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即100000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