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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一、2010年4月份,贾某某、郭**、谢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刑)商量成立担保公司事宜,后贾某某安排他人于2010年6月24日在郑州市**金水分局注册成立郑州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某,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实际股东为贾某某、许某某、郭**、谢某某。

汇**司自2010年6月以来,在未经省、市、区工信部门备案批准,且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贾某某安排谢某某、石某某、闫某某、刘*甲以口口相传等方式作虚假宣传,以月息1.8%-4.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拉拢集资客户与郑州**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该两个公司均为贾某某实际控制且为空壳公司)、郑州**限公司、郑州**限公司、河南爱家建设有限公司(该三个公司均没有与汇**司发生实际借款关系,汇**司只是借其公章使用)签订借款合同,汇**司作为担保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汇**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7812452元人民币,涉及人员126人,未向客户兑付资金为140235729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899640元人民币,涉及客户10人,未向客户兑付4332878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计追缴资金35万元,扣押房产35套(价值共计5000万元)。

二、2015年5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正泓蓝堡湾世豪小区B座18XX房间,被告人刘*甲两次容**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处罚,并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辩护称其被容留他人吸毒抓获后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系从犯,且未兑付资金中应当扣除本人及亲属的20664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份,同案犯贾某某分别与郭**、谢某某、许某某商量成立担保公司事宜,后贾某某安排他人于2010年6月24日在郑州市**金水分局注册设立郑州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某,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实际股东为贾某某、郭**、谢某某。

2010年6月以来,汇**司在未经省、市、区工信部门备案批准,且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贾某某安排谢某某、石某某、闫某某、被告人刘*甲以口口相传等方式作虚假宣传,以月息1.8%-4.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拉拢集资客户与郑州**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该两个公司均为贾某某实际控制且为空壳公司)、郑州**限公司、郑州**限公司、河南爱家建设有限公司(该三个公司均没有与汇**司发生实际借款关系,汇**司只是借其公章使用)签订借款合同,汇**司作为担保方,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上述被告人以汇**司为平台共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97812452元,涉及集资客户126人,至案发,未向客户兑付资金140235729元。

被告人刘*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899640元人民币,涉及客户10人,未向客户兑付4332878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车辆2台,查封房产8套,冻结资产人民币6282124.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贾某某供述,汇**司于2011年6、7月份的时候开始吸收客户资金。小客户由其给刘**、石某某等业务员开会介绍借款的方案及利息,其给业务员的月息从一分八到四分五不等,业务员再给客户约定利息,业务员从中吃利差。大客户是由郭**介绍借款方案及利息。宣传单由业务员给客户,让客户有兴趣把钱投到汇**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是其从海信担保公司带过来的空白合同换成汇**司的名字,其把空白合同的模板交给刘*乙和闫某某保管,如有客户要签订合同,就让刘*乙或者冯*盖上汇**司的章后交给业务员。用款方润泽服饰公司(法人幺某某)、众成服饰公司(法人贾某某)这两个公司是空壳公司,印章在郭**那里存放,用款方爱家建设房**限公司、义正轮胎、联捷**公司的公章都是其让闫某某、冯*或者其他业务员拿着空白合同到上述三家公司去盖。2011年3月份,其、刘*丙(被告人贾某某的丈夫)、谢某某分别跟申*(朋友王某某介绍说申是重大期货的入市交易员)签订了理财协议,内容是保底盈利6%,共投资3000万元,之后分了两个月的利润,共计150多万元。2011年10月20日,其授权申*把这些钱提出来,31日申*就携款逃跑了。其和刘*丙在湖北宜昌投资设立了湖北宜**限公司,在深圳投资设立了风火轮公司和万**公司,在湖北宜昌市沿江大道购买了一套别墅和24套写字楼,共付了1100万元;在郑州市郑汴路与玉凤路升龙凤凰城以裴*和谢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层写字楼,首付1300万元,面积约2054平方左右。其一共购买了四辆车,第一辆是2011年春节分期付款买的奔驰730,首付了30多万元。第二辆是2009年的时候以25.8万元购买的铃木越野车。第三辆车是2011年4、5月份以35万元购买的,红色大众车,车牌号是豫A8XXXX。第四辆车是2009年初以37.5万元购买的白色奔驰C200,登记在许某某名下但实际是其购买的,车牌是豫A7XXXX。

2.同案犯郭**、谢某某、石某某、闫某某、许某某均供述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证人张**等人的证言与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借据、保证函、转账存根及同案犯贾某某、谢某某等个人银行卡进账记录等书证证明,汇盈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进行理财宣传,以月息1.8%至4.5%不等的高息引诱理财客户参与投资理财。

4.证人冯*(汇**司员工)证明,汇**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贾某某。借款方和担保方的章都由郭保管。谢某某是汇盈的股东。其是负责制作合同并吸收客户,其按照贾某某的指示给客户介绍理财的相关情况,工资就是贾某某定的利息与其和客户约定的利息中间产生的息差,其给客户约定的月息有二分八、三分、三分五三个档次。证人郭**、孙*、张**、吴某某、刘某丁(均为汇**司的员工)等证人的证言也与该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汇**司的人员分工情况。

5.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豫正会鉴字(2012)第004号鉴定意见,关于豫正会鉴字(2012)第004号报告中有关郑州汇**限公司客户经理刘**吸收客户资金、兑付本金、未兑付金额情况说明证实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899640元人民币,涉及客户10人,未向客户兑付4332878元人民币。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协助扣押通知函及回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车辆2台,查封房产8套,冻结资产人民币6282124.92元。

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河南**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了同案犯贾某某、郭**、谢某某、石某某、闫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蓝堡湾12号楼世*小公馆18XX房间将被告人刘*甲抓获。

9.被告人刘*甲供述其是汇盈的客户经理,主要是拉客户到汇盈理财,其一共吸收10名客户,资金有1000多万元,未兑付有四五百万元,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2015年5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正泓蓝堡湾世豪小区B座18XX房间,被告人刘*甲两次容**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贩卖毒品罪犯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的证言,2015年5月上旬,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蓝堡湾世豪小区B座1808室租了一套房间和其男朋友刘*甲居住。刘*甲的朋友潘某某有一天晚上来到我们家,刘*甲从家里拿出冰壶,三人轮流吸食冰毒。后*某某又来了一次其家,三人又一起吸食冰毒。证人潘某某证实因知道刘*甲吸毒,其去找刘*甲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与证人刘**的证言能相互认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甲处扣押吸食毒品的冰壶。

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现场。

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2015年6月4日23时20分,刘**、刘**、潘某某三人尿液均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甲系成年人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6.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6月4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蓝堡湾12号楼世*小公馆18XX房间将被告人刘*甲抓获。被告人刘*甲讯问时检举了张**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主动与张**联系,后公安人员在交易现场将张**抓获。后张**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7.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5月中旬,其女朋友刘**在郑州市金水区蓝堡湾世豪小区B座18XX室租了一套房间,后其搬来一起居住。其朋友潘某某有天晚上给其打电话要过来玩,在该房间内,其将以前购买的冰毒倒在吸毒工具中和刘**、潘某某三人轮流吸食。5月底,潘某某又到其家,由其提供冰毒和刘**、潘某某一起吸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确定的犯罪数额能与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甲的配合下将张**抓获,后张**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属于立功,对其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可从轻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刘*甲伙同郭**等人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被告人刘*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按其参与集资数额给予减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刘*甲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刘*甲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刘*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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