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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李**、李**不服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与郑州**蜜蜂张办事处马砦村民一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李**、李**不服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与郑州**蜜蜂张办事处马砦村民一组(以下简称马砦村民一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二七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谢**、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李**、李**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作出二七政房征决(2015)第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错误的将原告个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马砦街117号土地上的房屋列入其征收范围,并错误的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此次征收决定的房屋应是国有土地,而二七区马砦街117号土地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不在征收范围。即便征收补偿也应和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而不是和第三人签定协议,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登记的名字是李**(即原告陈**的丈夫,李**、李**的父亲),土地性质为地老叶(祖传),面积为1.86亩,该份证据来源为二七区房管局。2.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是陈**的丈夫,是李**、李**的父亲,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郑州市公安局蜜蜂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于1987年10月份去世,户口已被注销。4.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马砦**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与”李**”是同一个人。5.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1964年因村民组要盖厂房,暂借李**的土地一块。6.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的丈夫李**于1964年将土地借用给村民组的详细内容,因当时李**家里孩子多,申请要回借出的土地用于盖房。7.证人刘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8.证人张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1964年马砦村民组借用李**的1亩多土地盖厂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二七区政府辩称:一、起诉状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内容是”征收决定书错误的将原告个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马砦街117号土地上房屋列入其征收范围”。据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理由与诉求文不对题。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房屋征收部门郑州市**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经双方平等协商。协议主体地位平等,协议内容涉及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各项征收补助费用、付款条件和办法、违约责任等民事内容,可见房屋征收部门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郑**第01176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二七区马砦街11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州市二七区马砦第一村民小组,所有权性质为集体。《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根本”。据此,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第三人是房屋产权人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完全正确的。四、起诉状称”二七区马砦街117号土地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违背《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原告称其土地私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二七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字第01176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合法所有,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郑州市二**偿办公室与第三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协议主体平等,属于民事协议,不是行政行为,协议的内容证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关于”土地性质为地老叶”的解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3、4,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三位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事人已去世,第三人也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完整,不符合书证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盖房的申请,内容与本案无关,并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为李**建房用地的申请,不能证明本案涉诉土地为李**所有,对本案待证事实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8,被告认为二位证人均非当年的经办人,很多事情都说不清楚,对借地的事只是听说,马**也已去世,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的二位证人出庭作证后,又表示拒绝为本案作证,并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因二位证人明确表示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相关的土地性质证明,无法证明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2.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上有1亩多土地是第三人借用原告的土地,第三人借用该土地时明确承诺上面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能够证明第三人系郑州市二七区马砦街117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第三人曾承诺借用原告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补偿主体应该是原告,而非第三人。本院认为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被告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所签订,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主张该协议属于民事协议,不是行政行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二七区政府作出二七政房征决(2015)第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郑州市二七区太和路、中铁路、新甫西街道路工程及幸福路-操场街下穿铁路隧道工程(新甫西街至京广路段)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实施征收。二七区马砦街117号的房屋被纳入该征收决定范围,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马砦第一村民小组,所有权性质为集体。2015年9月20,被告与第三人就二七区马砦街117号的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陈**、李**、李**认为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被告二七区政府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与第三人所签订,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被诉协议的补偿对象是二七区马砦街117号被征收房屋,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马砦第一村民小组。而本案三原告以第三人曾借用其家中土地为由起诉本案,但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诉协议征收的土地享有合法权益,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或者无效。故被告依据第三人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就被征收房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三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李**、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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