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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嵩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原龙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在公安机关人员的布控下,王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商城路与凤台路口以6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冰毒卖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卖给原龙龙的一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47克,被告人刘某某卖给王某某的两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9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2、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4、被告人王某某贩毒行为存在犯意引诱,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在公安机关人员的布控下,原某某在郑州市嵩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一小包冰毒,公安机关当场将王某某抓获。后在公安机关人员的布控下,王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购买毒品,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商城路与凤台路口以6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冰毒卖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卖给原某某的一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47克,被告人刘某某卖给王某某的两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9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9日,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某某贩毒,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电话联系王某某,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0.5克冰毒,在本市嵩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见面。当日21时许,二人见面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蹲守民警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原某某电话联系其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冰毒一包,并约定在本市嵩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见面。当日21时许,二人见面交易后,被蹲守民警抓获。后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刘某某贩毒,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当日23时许,电话联系刘某某,约定以6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两包冰毒,在本市商城路与玉凤路附近见面。二人见面交易后,被蹲守民警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其,约定以600的价格购买两包冰毒,在本市商城路与玉凤路附近见面。次日零时许,二人见面交易后,被蹲守民警抓获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身上提取的疑似冰毒1包,检材重0.47克;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提取的疑似冰毒2包,检材分别重0.96克、0.99克。上述3包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称,其知道一个叫刘某某的女子平时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该女子,2015年10月30日零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与凤台路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某某抓获。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贩毒行为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原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且案发时犯意的产生,贩毒种类及数量,交易价格、时间及地点,均系被告人与交易对象自愿达成,公安机关虽采用特情接洽的方式破获案件,但不能认定存在犯意引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95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3、鉴于查获的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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