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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乔**与中国人民人**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乔**与被告中国人**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为女儿王**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平安综合保障保险,保险责任中身故保险额2万元。2012年11月25日,王**因病死亡,被告未能按约定赔付身故保险金,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王**死亡所产生的身故保险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人**心支公司辩称,一、从时间上来看,2012年11月26日上午接到被保险人在2012年11月25日因病身故的报案,又是2012年11月26日签单,从此推定应当是报案时手中就没有保单,凭什么报的案,怎能报案。当时应当是一路人去办理保单,另一路人去报案。先死亡后报案;二、从保单上,至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没在保单上签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至今不成立,或者说是不同意。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原告交款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一天了,原告未尽告知义务。根据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人民人**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学生平安综合保障保险单显示,该保险的销售机构为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代办网点为内黄网点,该保单的签章为“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因此本案原告应当以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为被告起诉,二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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