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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内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人寿内黄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9年9月26日,我经被告公司业务员周**介绍,在该公司投保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2013年1月8日下午,我突然感到左前胸部疼痛难忍,随到安阳**民医院做了双源CT,医生诊断为系心脏血管有堵塞,属冠心病,需马上手术,又随到新乡**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冠心病,并做了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花费数万元。出院后,我即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以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赔,我认为根据保监会(2006)第8号会令《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应该理赔保险金五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现金五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请求与合同条款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人寿内黄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太**心支公司签订一份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投保份数5份,每期保险费2650元,缴费方式年缴。保单号为210091EL7578628,保险金额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付保险费,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被安阳**民医院诊断为患有冠心病,2013年1月10日,原告到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冠心病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事发经过、诊断证明、病例、住院收费票据、保险发票、费用清单;被告中国太**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心支公司签订的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原告被安阳**民医院诊断为冠心病,并在新乡**附属医院做了冠心病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原告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但被告中国太**心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认为原告所做的手术是支架植入术非旁路移植,其手术不属合同规定的手术范畴。本院认为,由于医学技术的发展,治疗该病起初是采用的移植手术,后发展为支架手术,减轻了病人的痛苦,降低了手术风险,原告选择了支架植入手术,体现了患者的选择权。中国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综上,被告中国太**心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人寿内黄支公司非保险合同主体,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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