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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责任公司与王**、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飞农机)诉被告王**、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飞农机的法定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在我处购买英福莱1000型轮式拖拉机1台,价格78200元,因二被告资金不够,仅付款57600元,下欠部分待国家农机补贴到位后再给付,另外,在办理农机牌照及被告王**驾驶证时,我还垫付740元,2015年农机补贴到位后,我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农机款2134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闫**均辩称,原告销售给被告王**的英福莱1000型拖拉机,是1台经过风吹日晒的样品机,当时双方商定的价格就是57600元,原告起诉我二人拖欠货款,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从原告超飞农机英福莱1000型拖拉机1台,价格为78200元,当时付款57600元后,下欠20600元车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闫红杰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内黄县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发放登记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王**购车发票1张、张**购车发票1张、李**购车发票1张、张**证人证言、二被告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闫**是否拖欠原告超飞农机购车款20600元。内黄县2014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发放登记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王**购车发票1张、张**购车发票1张、李**购车发票1张、张**证人证言、二被告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印证原告超飞农机销售给被告王**的英福莱1000型拖拉机的价格为78200元,而被告王**认可只向原告超飞农机支付了57600元车款,故可以认定被告王**还应支付原告超飞农机下欠车款20600元,被告王**与被告闫**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超飞农机要求被告王**、闫**支付车款206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二被告辩称意见,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应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闫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黄县**责任公司车款20600元;

二、驳回原告内黄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王**、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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