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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赵**、赵**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赵**、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赵**、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赵庄**员会签订《坑底承包合同》承包村内坑底,被告的树木、砖等杂物在原告承包地上拒不腾清,经协商调解不能。故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砖等杂物;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诉我没有半点依据,地块不是我的地块,树木不是我的树木,砖不是我的砖,跟我没有半点牵连,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

被告赵**辩称,原告诉我侵占他的承包地不是事实,这个地是2002期间大队批给我的宅基地,当时我交宅基地款1000元,有缴款条为据;大队批宅基地不是我一家,是一大批,大部分早已盖上房子,只有我没有盖,大队为什么偏偏承包我的庄*,这是明显与我过不去;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坑底承包合同,是违法签订的,没有在村里公示,明显违背土地承包法原则;我已三十多岁,因为没有成家,一直跟大人住在一起,根据土地法宅基地的规定我也应该享受村里的一块宅基地,合理合法。综上答辩意见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赵**与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坑底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该村南的坑地0.4亩,该坑地东邻赵*某宅基地,西邻赵*甲承包地,南邻刘某某耕地,北邻街道,承包期限50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62年5月1日止并向该村交付了承包费。该承包地在村委会发包前,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张贴了公告予以公示。之后,原告赵**以公开抽签的方式取得该坑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告承包的该块土地上有被告赵**堆放的砖、栽种的十三棵树木及被砍伐倒的树木,经调解被告赵**拒不腾清。被告赵**称该地系其宅基地,并已交纳宅基地款1000元,并提供该村原二队的队长杨某某所写的收到条。另查,审理中原告赵**撤回对被告赵**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有原告赵**提供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主任刘**书面证明、刘**证人证言、会议记录、照片,被告赵**、赵**提供的收到条、被告代理人马**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赵某某、赵某某的书面证明、赵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对现场的勘验笔录,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该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赵**在该块土地上所堆放的砖及栽种和被伐倒的树木拒不腾清,妨碍了原告赵**正常行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停止侵害,排出妨碍。被告赵**庭审中辩称,该土地上的砖、树木均非其所有,但在本院勘验现场时,其已确认系其所有,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辩称的该地系其宅基地,但所提供的收到条并不能作为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赵**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赵**承包的内黄县六村乡赵庄村南的坑地(东邻赵民生宅基地,西邻赵**承包地,南邻刘**耕地,北邻街道)上的砖、栽种的树木及被伐倒的树木清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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