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甲*于2009年6月7日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不顾及丈夫和家人的感受,撇下嗷嗷待哺的孩子,跟随社会闲杂人员以工作需要为由四处游荡,有家不回,被告的工作和行踪从未告知原告及家人,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向郑州**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中民一初字第125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认为尚有和好可能,给被告一次机会,可是被告不但不珍惜,反而变本加厉,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基本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很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首先,同意与原告李*离婚,但认为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次要求婚生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认为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再次,因为原告隐瞒了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因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李村东街160号拆迁后所分配安置房及相关的过渡费;最后,因为结婚后被告和婚生子的户籍都已经落在了原告的户籍之上,成为了大李村的村民,故被告要求获得在该村的口粮地及村民的福利待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儿子甲*于2009年6月7日出生,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无固定工作,被告系郑州惠**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人民币4500元。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25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又查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婚前曾给被告彩礼大概8000至10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只有彩礼大概5000至6000元。被告称有一套沙发、37寸创维液晶彩电一台、一张双人床、一个大立柜、格力1.5匹挂机空调一台,原告称其中的双人床、大立柜、电视系原告父母所买,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本次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辩称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儿子甲*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儿子甲*已年满6周岁,且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结合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30日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圆圆幼儿园的证明内容”甲*自进入郑州市中原区圆圆幼儿园上学以来,一直由其奶奶接送,托费也由其奶奶交纳,幼儿园工作人员没有见过其母亲接送幼儿”,本院认为儿子甲*年纪尚小,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儿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月收入人民币4500元,结合郑州市生活水平,甲*的抚养费应以800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甲*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李村东街160号因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和及相关的过渡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5日郑州市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中原**道办事处,大李村七组村民李**有宅基一处,户主:李**,证号:0005035。本人在大李拆迁中,按中原区大李村拆迁安置指挥部的规定,李**是按宅基证面积兑付安置房的,所以安置房的所有权应归李**所有。”该证明落款处有”情况属实李**2015年5月15日”的签名,同时加盖了郑州市中**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的宅基地在原告的父亲名下,拆迁补偿协议也是针对原告父亲签订的,原告并没有处分权。被告若认为原告父亲名下的房产有其相应的权益,可另案析产解决,本案被告要求分配拆迁补偿的住房和过渡费,本案对其请求不予处理。

对于被告提出要求获得在中原区须水镇大李村的口粮地及村民的福利待遇的主张,属于村民委员会行使自治权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朱*离婚;

二、儿子甲*由原告李*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到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