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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因宅基地及分家问题与本家大哥发生矛盾。二被告在大哥挑斗下对原告打击出手,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签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签定为轻微伤。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09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急救病历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出院证一份;4、法医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5、住院病历一套;6、医疗票据七份。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袁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午,原告因宅基地及分家问题与被告袁某某、袁某某产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原告被打伤,被120送至郑**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793.57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花费检查费109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9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因琐事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撕打致原告受伤,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在本案打架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4793.57元+1090元=5883.57元,营养费为10元/天×1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误工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8804元÷365天×10天=1063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5天×10天=780元,交通费本院依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8326.57元,被告应承担4163.29元。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某某、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163.2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负担127元,由二被告负担5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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